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罗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武宗章,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勇,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星置业)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星置业的委托代理人李军红、罗某,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武宗章、樊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8日,以亚星置业为出卖人、以杨某为买受人签订编号为郑州市(略)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淮阳路南段[街道]X号院[院号]第AX幢[幢][座]X单元[单元]13[层]X号房,房屋代码为x。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下述第1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2261.15元,总金额(人民币)零仟零佰贰拾叁万玖仟伍佰陆拾玖元整。……第五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下列第3种方式按期付款……3.按揭贷款/公积金:买受人于2008年12月18日前支付首付款×佰壹拾零万玖仟伍佰陆拾玖元整,余款×佰壹拾叁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以银行贷款的形式支付到账,买受人应在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与银行签定贷款合同,否则视为逾期付款,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应付贷款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六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第1种方式进行处理:1.双方自行约定:(1)该房屋建筑面积最终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产生误差的,多退少补,据实结算……因设计变更造成面积差异,双方不解除合同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3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和第2项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该商品房取得面积实测技术报告。……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第十四条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以下日期达到使用条件:……5.暖气按照上街区政府统一采暖规划使用规定执行。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1.×;2.×;3.×。……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3、买受人保证在合同中所留的地址及联系方式真实可靠,在买受人书面通知变更之前为法定有效送到地址。如造成出卖人不能及时与买受人取得联系致使合同履行受阻,责任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通讯方式均为本合同所留地址,出卖人还可以以《大河报》公告方式进行通知。4、本合同所指商品房售价款仅指房屋建筑本身的售价,不包括契某、公共维修基金、办证费用等其他按照规定和约定应由买受人承担的费用。买受人在签约前对价款构成已进行了认真细致的了解,双方均无异议。5、买受人要求按照第八条约定交房、第十五条约定办证的前提条件是买受人已经交清全部购房款及应承担的各项费用。……”。上述合同载明的房地产项目于2008年10月27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08年12月8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述合同签订后,杨某依约交纳了房屋建筑本身的价款x元及契某、公共维修基金、办证费用;亚星置业依约通知杨某交付房屋,但亚星置业以杨某未交纳暖气初装费为由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义务。另查明,由于郑州市X区集中供暖管道未辐射到位,上述合同载明的房地产项目所交纳的城市配套费中不包括暖气部分。
原审法院认为:编号为郑州市(略)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合同附件部分系杨某与亚星置业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杨某已依上述合同,向亚星置业交纳了房屋建筑本身价款、契某、公共维修基金、办证费用;亚星置业以杨某未交纳暖气初装费为由不履行交付上述房屋之义务,但上述合同载明的房地产项目所交纳的城市配套费中不包括暖气部分,上述合同及合同附件部分亦未对暖气初装费进行约定,故亚星置业如对杨某收取暖气初装费,应与杨某另就收取暖气初装费问题进行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依约履行。综上,亚星置业以杨某未交纳暖气初装费为由不履行交付上述房屋之义务已构成违约,杨某关于交付房屋、按照已收购房款x元的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自2010年4月1日起截止到实际交房之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截止至5月10日起诉1916.552元;庭审当中原告明确该项诉请即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日为2010年5月20日)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杨某交付郑州市(略)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第三条载明的房屋,并向杨某支付违约金2395.69元(计算方法:x元X万分之二X50天;说明:本金按x元计算、比率按日万分之二计算、期日自201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5月20日止、小数点保留后两位并按照“四舍五入”的原则计算)。诉讼费150元,由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亚星置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杨某应当交纳暖气设施初装费标准认识不够准确且处理不当;杨某未按照上街区政府上政文(2008)X号文件交纳暖气初装费,亚星置业有权拒绝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义务;原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杨某答辩称:亚星置业曲解了上街区人民政府上政文(2008)X号文件的真实意思,根据法律规定,亚星置业应当按时交付房屋;由于亚星置业未按时交纳房屋,实属违约,其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与亚星置业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各自义务。杨某已按照合同规定支付房屋价款并交纳了契某、公共维修基金、办证费用,履行了合同义务。亚星置业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由于双方合同并未对暖气初装费进行约定,故亚星置业以杨某未交纳暖气初装费为由拒绝交房没有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河南亚星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颖超
审判员王某毅
审判员陈赞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解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