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又名黄X。
被告驻马店市豫鑫建筑公司。
被告张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驻马店市豫鑫建筑公司(以下简称豫鑫公司)、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豫鑫公司承包驻马店市X区小刘庄三栋商住楼工程,原告带领工人为其做钢筋活,于2005年12月竣工。2007年1月3日,由时任该工程项目经理的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一份下欠工程款x元的欠条,被告豫鑫公司于2008年1月支付原告x元,下欠x元未支付。另原告为被告张某家建房欠原告x元。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豫鑫公司支付原告工资x元及利息;2、被告张某支付原告工资x元及利息。
被告驻马店市豫鑫建筑公司未答辩。
被告张某答辨并反诉称,原告在工地干活期间共向其借款x元至今未偿还。故反诉要求原告偿还被告借款x元。
原告针对反诉答辩称,被告所反诉的借款是其在工地干活期间向被告张某领取的工人工资,且这些借款已在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时予以扣除。故被告反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豫鑫公司承包位于驻马店市X区X路西段南、北两侧的小刘庄村X组三栋商住楼的工程,被告张某任该工程项目经理。在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带领工人承包部分钢筋工程,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由被告豫鑫公司向原告结算工资。原告完工后,被告张某于2007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刘庄工地下余欠款x元(伍万伍仟贰佰伍拾元),张某。2007年原告又在被告张某自家建房时进行钢筋工程。2008年1月21日,被告豫鑫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x元。2009年1月30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刘庄工地2008年1月付x元,下余x元。家里1564.8平方米×8元=x元,钢材款4000元。以上合计x元(伍万壹仟陆佰伍拾元),张某。庭审中,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交5份原告黄某在工程期间的借支条,用来证明原告在工程期间向其借款x元。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这些借支条都是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时所打,这部分工资已在被告张某所打欠条时扣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欠条、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带领工人为被告豫鑫公司承包的小刘庄商住楼工程进行扎钢筋施工,原告与被告豫鑫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后原告又带领工人为张某本人自建房工程进行扎钢筋施工,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两份劳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完工后,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并由被告张某于2009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因被告张某系小刘庄工地项目经理,其向原告出具欠小刘庄工地x元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故原告持该欠条请求被告豫鑫公司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x及利息和请求被告张某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x元及利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被告张某反诉要求原告偿还借款x元,从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内容显示,其所称的借款应为原告在工程施工期间从被告张某处领取的工人工资,且领取时间均在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之前,原告所领取的工人工资已经从该欠条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张某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豫鑫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工人工资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3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工人工资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30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告张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770元,反诉费640元,共计306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豫鑫建筑公司承担15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1560元。
如果被告驻马店市豫鑫建筑公司、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静
审判员刘亚楠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O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申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