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甲,女,22岁。
申请人李某甲要求宣告李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李某乙,男,56岁,系申请人父亲。申请人李某甲称,被申请人李某乙因离婚等原因于2002年开始出现精神不正常,行为反常,语无伦次。直到2009年10月,在亲戚的帮助下,把被申请人送到新乡市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被申请人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目前其仍处于精神分裂症患病状态。鉴于以上情况,申请人李某甲要求依法认定被申请人李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河南省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李某乙的表现符合CCMD-3精神分裂症的诊断标准,受病的影响其对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丧失辨认能力,结论为:李某乙自2009年10月以来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李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李某甲为李某乙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亚峰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梦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