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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甲、胡某某、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屏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甲(曾用名郑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8月24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略)(户(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略)(户(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屏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甲、胡某某、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甲、胡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屏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9月6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等人骑摩托车途径屏南县后龙博树精密铸造厂外面公路路段摔倒,被告人胡某某、张某乙遂纠集并伙同同案人张长发、郑某丙(二人均已判刑)、张长福(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到该厂要求老板赔偿,因老板不在厂里,被告人胡某某便伙同张长发、郑某丙等人将该厂饭桌等物砸坏,并持械将该厂工人韦某癸、韦某丁、韦某戊、张某己等人打伤,被告人郑某甲也随同胡某某等人到达现场,开始只是围观,在双方打起来时也徒手参与了打斗。经屏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韦某癸的伤情属轻伤,韦某丁、韦某戊、张某己的伤情属轻微伤。

2009年1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张某乙等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韦某癸、韦某丁、韦某戊、张某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2010年8月24日,被告人郑某甲在屏城乡X村被屏南县公安局屏城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胡某某、张某乙于2010年8月25日到屏南县公安局屏城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甲、胡某某、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韦某癸、韦某丁、韦某戊、张某己的陈述,证人张某庚、林某某、韦某辛、张某壬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甲、胡某某、张某乙以及同案人郑某丙、张长发的供述,屏南县公安局屏公刑法检2008第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报告书、屏公刑法医伤鉴字[2008]第X号、第X号、第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草图,辨认笔录,谅解书,本院(2009)屏刑初字第X号、(2009)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屏南县公安局的侦破报告以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甲、胡某某、张某乙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甲在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张某乙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张某乙与其他同案人一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三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可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章发敏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慧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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