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
代表人李XX。
被告谢某。
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与被告谢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江市支行负担。
审判员廖碧秀
二0一二年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邱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