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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男,25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月28日被上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月16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史某某因琐事与本村村民史××发生纠纷,进而相互厮打,被告人史某某用膝盖将史××鼻子顶伤。经鉴定,史××的伤情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与被害人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史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史××表示对被告人史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史××的陈述,证人马××、梁××、石××、冀××、李×、龚××的证言,赔偿协议书、领条,上蔡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及病历,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上蔡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史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故意非法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1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海燕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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