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住(略)。
被告徐某,男,住(略)。
被告沈某,女,住(略)。
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男,住上海市X路某弄某号某室。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女,住(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徐某、沈某、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平独任审判,于2010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徐某、沈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12月9日11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紫薇路遇绿灯由北向南直行至此,适遇被告徐某驾驶牌号为苏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向左转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某等人民币59,486.1元;2、判令被告徐某和被告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第三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沈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有异议,因原告方闯红灯且主动撞击被告而发生,故被告方无责。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中,如医药费中的部分药物某非用于治疗交通事故之伤害,护理费、营养费缺乏依据且标准过高,故不认可,交通费与就医等的次数不合,物某费无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依据,故均不认可。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述称,医疗费只认可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内固定材料按50%赔付,营养费、护理费按每日30元赔付,残疾赔偿金按14年赔付,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付,物某费认可2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11时许,被告徐某驾驶牌号为苏x轿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斯路路口遇绿灯左转弯时,适遇原告朱某某驾驶的牌号为x电动自行车载案外人张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北向南遇绿灯直行至此,二车相碰,造成二车损坏及原告朱某某、案外人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警方认定,被告徐某驾车遇绿灯亮左转弯未让直行车先行,属违法行为。原告朱某某、案外人张某某无违法行为。被告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朱某某及案外人张某某无责任。
2010年6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胸部第3-8肋骨骨折,分析评定为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20日。
另查明,案外人张某某与本案原告同时起诉因该事故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审理中,原、被告对残疾赔偿金按28,838乘以14年4个月乘以10%计及原告返还被告医疗费525.5元合意一致。原告主张医疗费5,733.1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营养费、护理费按每日40元计赔,被告表示同第三人意见。原告主张交通费466元,被告表示过高,不予认可。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物某费630元(其中电瓶车修理费460元,电瓶车停车费170元),被告不认可。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警方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经事故双方签名认可,现被告认为其无责,依据不足,故被告此抗辩不采纳。原、被告对残疾赔偿金按28,838乘以14年4个月乘以10%计及原告返还被告医疗费525.5元合意一致,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物某费、停车费并无不当,予以准许。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之多少由本院酌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多少,由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等酌情判定。被告徐某系驾驶员、被告沈某系车主,故互负连带责任。本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由此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应由第三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分担。如一方据此获得的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额超出实际损失的,该超出部分由未能得到足额赔偿的其余各方继续分配。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护理费人民币7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1,334元、交通费人民币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500元,(医疗费人民币6,258.6元、营养费人民币1,575元)中的人民币5,733.5元、物某费人民币460元;
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人民币2,100.1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停车费170元;
三、被告沈某对上述主文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原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徐某、沈某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525.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43.5元,由被告徐某、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