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照镜信用社。
诉讼代表人梁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获嘉县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照镜信用社(以下简称照镜信用社)诉被告何某、金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复杂,本院于2011年9月8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照镜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照镜信用社诉称:被告何某于2009年5月31日在我社贷款x元,贷款利率为月息10.11‰,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5月20日。被告已归还x元,还下欠x元,被告金某为该笔贷款担保,但下欠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下欠贷款本金x元和利息x.20元。
被告何某诉称:贷款事实存在,这笔贷款是我和被告金某两人共同办厂期间贷的,我同意还此款的一半(本金某利息),下欠的本金某利息应由被告金某归还。
被告金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照镜信用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何某在照镜信用社的借款借据一份;2、借款申请书一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4、利息清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何某下欠贷款x元及利息x.20元,被告金某为其担保贷款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材料,客观真实的证实了被告何某在照镜信用社贷款x元及贷款期内月利率为10.11‰,贷款逾期月利率为5.055‰的事实。对于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09年5月29日,被告何某向原告照镜信用社提出短期贷款申请书。之后,2009年5月31日被告何某在照镜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整,2010年5月20日到期。被告金某为被告何某贷款提供担保,贷款后,被告何某从2009年6月29日——到2010年5月31日向原告清结了2010年4月30日之前的贷款本金x元的利息x.6元。被告何某从2011年5月12日、5月20日、5月31日、6月23日、6月24日向原告归还本金x元及相应的利息,下欠贷款本金x元及贷款期限内的利息和逾期利息x.20元没有归还,故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x.20元(利息暂算至2011年4月30日)。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何某欠原告照镜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何某应当归还该贷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x.2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已将利息清至2010年4月30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贷款期限内的利息1011元(x元×20天×10.11‰÷30天)和贷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x.20元(x元×376天×5.055‰),以上利息共计为x.2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某作为该贷款的担保人,对双方之间的担保方式没有明确的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某归还下欠贷款x元及利息x.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照镜信用社贷款本金x元。
二、限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获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照镜信用社贷款利息x.20元(利息暂算至2011年4月30日,以后利息按逾期利率15.165‰计算支付至实际付款日)。
三、被告金某对被告何某的上述贷款本金某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838元,由被告何某、金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洲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范春召
二Ο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王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