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重庆恒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董事长。
原告孙某与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振亚、马某、人民陪审员彭某宇组成合某庭,由吴振亚担任审判长,并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8年11月11日,原、被告就位于重庆市X镇××大道X号附X号某小区X号楼共计34套房屋分别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某》共三份[合某登记号为(2008)商字第(××)号、第(×××)号、第(××××],合某就34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单某、交房时间、办理产权登记以及违约金的计算和支付等作了祥细的约定。
合某签订后,原告当日就向被告全部支付了购房款,于2008年11月12日双方向重庆市X区房屋管理局办理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买卖合某登记备案,并取得了备案证明。然而时至今日已超过约定的交房时间长达6个月之久,被告拒不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其行为已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某权益,构成根本性违约。此外,以原告名义所购房屋其实质是原告受所在公司34名职工的委托而向被告集团申购的房产,其购房款均由实际购房者出资,现由于未能按时交房,故这34名职工已联名向包括市政府、建委等多个有权部门进行了反映,现正在准备向法院起诉本人和某公司。
原告为维护保障自身的合某权益以及防止事态的进一步扩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位于重庆市X镇××大道××号附X号某小区)共计34套(房号为X号楼的3-1、3-2、3-3、3-4、4-1、4-2、4-3、4-4、5-1、5-2、5-3、5-4、6-2、6-3、6-4、7-1、7-2、7-4、8-2、9-1、9-2、10-1、10-2、10-4、11-1、11-2、12-1、12-2、13-1、13-4、14-1、14-2、15-1、15-2),并由被告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重庆市房地产权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辨称,一、孙某的购房合某形式上是真实的,但实际上是为双方民间借贷作的担保,其购买单某明显低于市场价;二、借贷部分的利息及本金已经归还一部分,这也证明双方是借贷关系;3、关于原告提出的34套房屋,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某3份【合某登记号分别为(2008)商字第××号、(2008)商字第×××号、(2008)商字第××××号】;重庆市预购商品房买卖合某登记备案证明3份【合某登记备案号分别为(2008)商字第××号、(2008)商字第×××号、(2008)商字第××××号】;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房屋34套,并办理了备案登记。
2、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9)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方已支付所购34套房屋的购房款228万元。
3、公告,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标的中的17套房屋(X号楼X单某X-2、7-4、9-2,X号楼X-1、3-2、3-3、3-4、4-1、4-4、5-1、6-4、7-1、11-1、11-2、13-1、14-1、15-1)已经由法院委托拍卖。
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只是具备表面的形式,合某的实质是为双方民间借贷所作的担保;对证据2、3无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款合某1份(出借人:孙某,借款人某公司,借款合某金额228万元),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并以签订的34套商品房作为借款合某的担保。同时证明借款合某金额为228万元,但实际借款金额200万元;
2、收条3份(收款人孙某,收款时间:2008年12月12日、2009年1月14日、2009年2月17日),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一份借款合某,借款合某约定了还款期限,合某签订的时间2008年11月11日恰好是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某的当日,孙某收到了还款24万元,收条足以证明双方不是购房而是借款关系;
3、重庆市X区房屋管理局证明1份,拟证明双桥区在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间房屋的平均交易价为1542元3。
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提供的借款合某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收条与借款合某应属同一组证据,要求被告提供借款合某的原件,若借款合某属实,则借条只能证明被告归还了24万元,且借款合某中也约定了,若某公司不能如期还款则应履行购房合某;对证据3,房管局无权作出这一证明。
本院结合某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
1、对于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某及登记备案证明,其虽然具备商品房买卖合某的要件形式,但却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商品房买卖合某所约定的商品房价格分别为617.74元/平方米及600元/平方米,其实际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订立合某的目的也是为了掩盖高利借贷的履行,不能作为有效合某使用,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证据2属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3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提供证据1、2,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虽然被告对借款合某及收条的真实性不予确定,但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重庆市X区房屋管理局所证明的事实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原告孙某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借款合某》,双方建立了借贷关系,合某约定由原告借款228万元给某房地产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按月息4分每月支付给被告利息。借款期限6个月:从2008年11月11日起至2009年5月11日止。因借款利息超过了国家规定的最高限额,为保证获得高额利息并确保还款,贷款合某第二条约定,由某公司将其开发的某小区楼盘的34套房屋以出售的方式与孙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并进行合某登记。若借款期限届满某公司不能归还借款及利息,则房屋产权归孙某所有;若按时足额还款、支付利息,孙某将无条件配合某理退房手续,解除商品房买卖合某,否则承担违约金。
2008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某,合某登记号分别为(2008)商字第××号、(2008)商字第×××号、(2008)商字第××××号。商品房买卖合某约定,由乙方孙某购买甲方某房地产公司房屋共计34套,房屋位于重庆市X镇××大道X号附X号(某小区X号楼)3-1、3-2、3-3、3-4、4-1、4-2、4-3、4-4、5-1、5-2、5-3、5-4、6-2、6-3、6-4、7-1、7-2、7-4、8-2、9-1、9-2、10-1、10-2、10-4、11-1、11-2、12-1、12-2、13-1、13-4、14-1、14-2、15-1、15-2。建筑面积共计3763.02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共计3056.20平方米,房屋售价建筑面积单某为600元/平方米及617.74元/平方米,总成交金额为228万元。合某第五条约定,乙方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于2009年5月11日前付清。合某第七条约定,交房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商品房买卖合某签订后进行了预购商品房买卖合某登记备案。另商品房买卖合某约定,所购商品房需在实际交房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原、被告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所购商品房的《房地产权证》申请。
2008年12月12日、2009年1月14日、2009年2月17日,孙某分三次共计收到了某房地产公司还款24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当事人订立合某,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告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孙某之间实质上系民间借贷关系,虽然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某》具备合某的主要条款,形式上符合某同的规定,但究其实质和目的,是为了保障《借款合某》的履行,保证非法高额利息的获取。是规避法律禁止规定,以达到非法目的的一种手段。《商品房买卖合某》中约定的600元/平方米及617.74元/平方米的房价,不但远远低于同时期同地段市场合某售价1542元/平方米,甚至连房屋造价成本也无法实现,从本案的证据及查明的情况来看,原、被告双方是明知双桥区当时的房屋售价的,以如此低的售价进行交易,不应是原、被告双方特别是原告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合某中的房价,不分楼层高低、户型大小、房屋结构,一律按600元/平方米及617.74元/平方米成交,明显不符合某屋买卖常态。况且,合某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三份商品房买卖合某的总成交金额为228万元,款项巨大,而约定的交房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从签订合某2008年11月11日算起,付完全部款项后要近一年之久才能取得房屋,进而还要办理产权,期间所面临的各种风险是完全存在的,从正常的市场交易角度分析,显然超出合某的范畴,难以自圆其说。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际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虽订立了形式上的商品房买卖合某,但实质上是为了规避法律,以达到履行高息贷款的非法目的,商品房买卖合某既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并未在实际中进行履行,已经违反了国家的禁止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处理,因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本案事实的认定不一致,经本院释明告知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原告仍坚持其诉讼请求,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吴振亚
代理审判员马某
人民陪审员彭某宇
二○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邓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