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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孙某与被申请人姜某票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1。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连市X区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略)-X-X.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

一审原告姜某与被告孙某票据纠纷一案,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1日作出(2005)沙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5日作出(2006)大民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9月11日作出(2008)辽立二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09年7月1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大审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仍不服,再次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作出(2009)辽立三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孙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申请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8月3日,姜某向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称,6月27日,孙某向其签发金额为4万元的转帐支票两张。6月28日,其向银行提示付款时,银行通知其该支票为空头支票。请求判令孙某支付票面金额4万元及利息。

孙某答辩称,姜某所述属实。但已于6月29日支付其工程款7万元,其中包含这4万元,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2月孙某给付姜某两张转帐支票,合计金额4万元,用途劳务费。同年6月28日,姜某接到深圳发展银行退票理由书,孙某帐面金额不足,为空头支票,深圳发展银行大连分行将其没收。6月29日,孙某给付姜某7万元,用于支付2005年3月以后开工的开发区天贺服装厂的工程款。

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孙某签发空头支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票面金额承担付款责任。孙某自认支票系2005年2月前交付,而证人证明其已付7万元系给付2005年3月以后开工的天贺服装厂工程款,支款单未注明包含票据上的4万元,故对其提出的所付7万元包含票据上的4万元的观点不予支持。因此判决: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姜某工程款4万元。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孙某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孙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姜某的诉讼请求。姜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和结果正确。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孙某签发空头支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票面金额承担付款责任。其上诉称2005年6月29日给付的7万元包含支票上的4万元,但姜某予以否认,其在给付7万元时,并未收回支票,现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7万元与支票上4万元之间的联系,即其上诉理由不能对抗其签发支票行为所表明的事实,故不予认定。原判基本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稍有不当,但所作实体判决并无不妥。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孙某负担。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5年1月,孙某交付姜某两张转帐支票,号码为x、x,金额分别为1万元和3万元。给付时,支票上仅记载了小写金额和“转帐支票”字样,其他事项均未记载。后姜某将其他记载事项补全,其中出票日期补记为“2005年6月27日”,用途为“劳务费”,收款人为“姜某”。2005年6月28日,姜某向付款银行深圳发展银行大连鲁迅路支行提示付款。因孙某在该行存款金额不足,其所签发的支票为空头支票,银行将支票没收并出具退票理由书及没收收据。2005年6月29日,孙某给付姜某7万元,用于支付2005年3月以后开工的大连开发区天贺服装厂工程款。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票据关系成立。虽然给付票据时仅记载了小写金额,但其他记载事项已由持票人补全,该票据为有效票据。票据给付时间虽为2005年1月,但因对出票日期未予记载,故出票日期应以姜某补记的日期2005年6月27日为准。该支票虽为空头支票,但仍为有效票据,出票人孙某应当承担票据责任,姜某有权依此票据向其行使追索权。关于孙某提出“争议的支票是应姜某的要求办理抵押借款所用,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姜某不享有票据权利”的主张,因其对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即票据行为与作为其发生前提的实质性原因关系相分离,票据行为的效力不受原因关系的存废或其效力有无的影响,姜某作为持票人对给付原因不负举证责任,故孙某的此项主张不成立。因此判决:维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大民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孙某本次申请再审称,双方根本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及真实的交易关系,姜某是以贷款抵押(质押)为名骗取支票两张,依法对该两张支票不享有票据权利。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大审民终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6)大民权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2005)沙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张云涌

审判员张利晨

代理审判员张广军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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