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阳市X区生华矿石加工厂负责人,现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华,辽宁襄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卫东,辽宁黎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鞍钢集团弓长岭矿业公司。住所地,辽阳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刚,辽宁科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丙诉鞍钢集团弓长岭矿业公司(简称弓矿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6月13日曾作出(2006)辽阳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起诉。张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22日作出(2006)辽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该院于2007年11月16日作出(2006)辽阳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丙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7日作出(2008)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7月16日,张某丙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9)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卫东、张某丙华,被申请人弓矿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12月,张某丙起诉至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称,1992年下半年,弓矿公司由于企业经营困难,开不出工资,经研究后提出让一部分人办厂,自筹资金、自负盈亏。公司给予政策上支持,不投入任何资金,只收管理费。在此情况下,其经考察和申请并经弓矿公司同意,自筹资金申请设立矽石矿。1993年经辽阳市工商局弓长岭分局核准,成立矽石矿并下发营业执照。同年取得辽矿采弓字[1O]第x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从1992年12月起至1995年12月止;1997年换发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从1996年5月至1999年5月止。矽石矿成立后,于1995年投资建设X号竖井,1996年投资建设X号竖井,2000年投资建设X号斜井。1997年1月10日,弓矿露天公司下发(1997)办字第X号文件《关于采矿各单位进行调整合并的决定》,将矽石矿归入青年铁矿,之后青年铁矿接收矽石矿财务帐及各种证照印章。1998年7月25日,经弓矿公司同意矽石矿由露天公司划入弓矿实业公司。1998年8月1日,露天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了矽石矿调给实业公司的协议,该协议确认矽石矿为其个人投资。2001年5月,其以原矽石矿所有的X号竖井、X号斜井等财产成立生华加工厂,并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001年下半年,其又投资建斜井1口,以生华加工厂的名义与弓矿公司及下属企业开展经营活动。2004年5月,弓矿公司下发书面通知,要求属于国营矿区内的各采矿企业自行拆除。6月4日其全部矿井被查封而停产,2005年3月,弓矿公司未给其任何财产损失补偿的情况下,将4口矿井强行接收。请求法院判令弓矿公司给付4口矿井财产损失赔偿12,734,204.40元。
弓矿公司辩称:一、本案被拆迁人是生华加工厂,但该厂的全部注册资产全部来源于1998年被吊销的原集体所有制企业—矽石矿。张某丙不具备合法诉讼资格,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1、集体企业对原矽石矿有初始投资是法律事实。原矽石矿注册资金8万元,弓矿公司投资5万元,占原矽石矿注册资金总额的63%;2、国有企业对原矽石矿的后续投资是客观事实。1999年实业公司以45万元从露天公司购买了原矽石矿露天采区X段的两口矿井,列入国企的固定资产后,又陆续投入共计60万元的设备、材料。3、张某丙将原矽石矿的公有资产注册登记为私有企业,即生华加工厂未经有关部门甄别,缺乏法律依据。二、张某丙持续违法采矿行为应当受到法律追究:1、张某丙2001年擅自将公有资产登记为私营企业时,伪造租赁协议,未经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审批核准,非法占有使用土地,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规定;2、张某丙提供的《建井图纸》证明,其违反《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大量越界采矿,涉嫌盗采国家矿产资源;3、张某丙在原矽石矿《采矿许可证》已于1999年6月自动废止,生华加工厂没有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0年、2001年两年分别建设斜井两口,严重违反了国家《矿产资源法》和辽宁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办理延续、变更采矿登记和采矿许可证注销延续的有关规定》的相关规定。据不完全统计,违法盗采矿石125,298吨按现行市价计算(1O0元/吨),价值高达1,250余万元。三、张某丙的诉讼请求,有悖于事实和法律规定。1、弓矿矿区治理整顿是政府行政行为。2004年,辽阳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政府加强矿产资源管理,整顿矿区安全生产秩序的总体要求,对辽阳辖区X区、矿山等企业统一部署。弓长岭区政府从2005年5月7日至2005年9月7日,先后召开4次专题会议,安排布置整治工作。特别是在2005年5月30日的专门会议中决定:对依法取缔的铁采选矿企业、封死井口、拆除建筑、运走设备、限定时间在6月1日下午5点前完成。对不自行拆除的企业要采取强制措施,予以拆除。2、弓长岭区政府认定生华加工厂是依法予以取缔企业。2004年5月31日,弓长岭区政府与弓矿公司联席会议决定:弓矿公司委托弓长岭区X区内小矿点、小选厂的合法性进行认定。2004年10月2日,生华加工厂被认定为无证开采企业,并对其下达了书面《通知》,限于2004年10月31日前自行拆除。限期拆除或强制拆除均属政府行政行为。3、张某丙承诺无条件拆除,意思表示真实。2004年11月8日,生华厂负责人张某丙发与露天公司签订《协议》,承诺矿山采区建设生产到达该部位后,无条件拆除,张某丙发代表张某丙在协议上签张某丙名字。4、张某丙违背客观事实,请求巨额赔偿,属恶意欺诈。2001年5月,张某丙用矽石矿所有的三口矿井,作为实物投资,登记注册生华加工厂,经委托事务所评估为152余万元,而诉讼请求高达1,273万元。综上,张某丙之诉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鞍钢弓长岭工矿企业公司矽石矿(简称矽石矿)于1992年11月18日注册成立,工商登记企业性质为集体,法定代表人张某丙,注册资金8万元,其中鞍钢弓长岭工矿企业公司(弓矿公司前身)投资设备价值5万元,张某丙投资人民币3万元,经营范围及方式为矽矿石(兼营铁矿石)开采。该矽石矿于1992年和1996年两次取得《采矿许可证》,证号为辽采弓字[10]第x号,期限分别为1992年12月至1995年12月和1996年5月至1999年5月,有效期为6年。
1997年1月lO日,鞍钢弓长岭露天工业公司(简称露天公司)决定,将矽石矿并入露天公司青年铁矿(简称青年铁矿)。1997年8月1日,青年铁矿(甲方)与矽石矿(乙方)签订《经营者投资风险承包合同》,约定:1、矽石矿现有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归矽石矿所有。2、矽石矿在生产过程中,流动资金不足部分,自筹垫付。3、承包人垫付的流动资金风险自行承担,利润归属承包人并自行分配。4、发生亏损,由承包人自行用垫付的流动资金抵补。5、乙方保证安置就业职工,不得无故放长假。6、安全工作自负,经济赔偿自行解决。7、甲方对乙方不作任何投入。8、矽石矿职工工资由乙方自行支付。9、矽石矿在经营过程中债权债务由承包人自行处理。10、未尽事宜,协商解决。11.本合同执行期为5年,即1997年8月1日至2002年8月1日等内容。
1998年5月,露天公司将矽石矿调给鞍钢弓长岭矿山公司实业公司(简称实业公司)。1998年8月1日两公司签定《协议》,约定:1、原矽石矿含设备、设施一并划给实业公司。采矿地点:高山中部332采场赤铁矿,以原境界图为准。2、露天公司不调出集体工人,只与实业公司签定劳务合同。3、原矽石矿欠露天公司45万元内往,由原260段负责人张某丙才负责支付。时间以青矿输出之日起,三个月内付完等内容。
2001年5月17日,张某丙以原矽石矿所有的1、2、X号三口竖井作为其个人出资,评估价值1,526,012元,注册成立辽阳市X区生华矿石加工厂(简称生华加工厂),经济性质为私营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铁矿石加工销售。
2004年11月10日,弓矿公司与弓长岭区国土资源局联合向生华加工厂下达限期拆迁《通知》,限定2004年10月31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交由司法机关强制执行。
2004年11月8日,露天铁矿与生华加工厂签订《限期开采协议》,约定:到达部位,即无条件撤出。生华加工厂负责人张某丙发在协议上签了张某丙的名字,嗣后张某丙提出异议。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矽石矿为弓矿公司组建的集体企业,张某丙主张某丙矿属个人投资,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张某丙主张某丙生华加工厂拆迁赔偿,因该厂无采矿权,属非法开采,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2006)辽阳民一重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张某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681元由张某丙负担。
张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辽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查明:“上诉人张某丙系个人独资企业辽阳市X区生华矿石加工厂投资人,即业主。在该企工商档案有关经营场所固定资产登记及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等项内容中有明确的关于本案被拆除标的物即矿井的记载。张某丙作为该企业的投资人应当与本案被拆除的标的物有直接利害关系”。故矽石矿属其个人投资,原审法院仍然认为矽石矿的组建单位为弓矿公司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争矿井的建设是以弓矿公司批准同意为前提的,最初以矽石矿的名义开采,具备采矿许可证,矽石矿并入青年铁矿后,上交了全部帐目、证照,丧失了独立的法人资格,虽然经济上独立核算,但仅作为青年铁矿的内部核算单位,处于青年铁矿的分支机构地位,是以弓矿公司的名义从事采矿。生华加工厂领取的是加工许可证,没有采矿许可证,同样是依附于弓矿公司名下从事生产,不应该认定是非法采矿的主体。另外,其诉请赔偿的是实物矿井,而不是生华加工厂,生华加工厂的资产包括矿井、其他设备、无形资产等,矿井只是其资产中的一部分,即便生华厂无证开采,也并不等于矿井就违法,就应拆除。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弓矿公司答辩称:1、张某丙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的观点错误。矽石矿是鞍钢集体企业,张某丙没有诉讼资格。本案争议的两口竖井和一口斜井不属于个人所有,个人投资不等于个人就取得所有权。张某丙成立生华加工厂私建斜井是非法的。2、张某丙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错误。张某丙与原矽石矿是经营者风险承包经营关系,生华加工厂以弓矿公司名义从事采矿、生产,没有任何合同和法律律依据。无证开采,矿井就是非法,当然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有条件允许其限期开采对其是最大的照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辽阳民一重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另查明,2004年10月12日,弓长岭国土资源局与弓矿公司向生华加工厂发出联合通知:按照区X区矿联席会议要求,为确保鞍钢弓矿公司何家采区扩建项目顺利完成,你企业属国营矿区内无证采(选)矿企业,弓长岭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管理法》第39条之规定,对你矿点(选厂)限在2004年10月31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能自行拆除的,交由司法机关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认为,张某丙主张某丙投资建设的矽石矿在2001年5月已演变为个人独资企业生华加工厂。生华加工厂没有采矿许可证,其开采没有合法的手续。2004年10月12日联合通知表明,弓长岭国土资源局根据相关法律责令生华加工厂限期拆除,故张某丙请求弓矿公司给予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作出2008)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205元,由张某丙负担。
张某丙申请再审称,一、有多个证据证明矽石矿系其个人投资,属于“假集体、真个体”企业。二、矽石矿曾两次取得采矿许可证,且在并入青年铁矿和实业公司后,统一使用它们的采矿许可证,2001年改名生华加工厂时,再就业服务中心又为其指定了采矿场地。因此,其采矿行为合法,绝非盗采。三、行政执法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不管有无拆除通知及该通知是否有效,一个企业强制拆除另一个企业均属侵权行为。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该判决,责令弓矿公司赔偿损失1,273万元。
弓矿公司答辩称,一、生华加工厂在其地界内采矿,既无采矿许可证,亦无经营合同和法律依据,属非法采矿企业。二、矽石矿系其设立的集体企业,其资产不归张某丙个人所有,矽石矿与生华加工厂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并无承继关系。三、在张某丙对限期拆除通知置之不理的情况下,其为保护国有资产将在界内从事非法开采企业的井口封口并无不当。四、张某丙在2001年至2004年利用生华加工厂非法采矿已经获得了巨大利益,其主张某丙损失不能成立,相反却是弓矿公司因此遭受了巨大损失。综上,张某丙的主张某丙能成立,请求驳回。
本院经再审查明,本院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张某丙请求赔偿的是其个人独资企业生华加工厂使用的四口矿井的损失。但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这四口矿井其中的三口属于原矽石矿的资产,而第四口矿井亦属于这三口矿井的经营积累。从矽石矿的工商登记档案来看,弓矿公司的前身鞍钢弓长岭工矿企业公司为主要投资人,企业性质为集体,张某丙主张某丙为个人所有,与该矿实际登记的具体的投资来源、投资主体并不相符,故张某丙的该项主张某丙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从张某丙所提出的矿井损失依据来看,其所提供的《矿石铁矿下部260米竖井(1-X号)工程及投资总额明细表》应为矽石矿成立后,为建井所需的投资总额的重置价格。该《明细表》系张某丙单方委托所作,弓矿公司对此并不认可,不能作为该矿投资数额的确定依据。且张某丙对其请求的具体损失数额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所主张某丙损失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从张某丙投资矽石矿,到该矿矿井被封,张某丙以此经营长达十余年,其所获得的利益已经足以弥补其所受到的损失。并且其与弓矿公司于2004年10月8日签署的《限期开采协议》也能进一步印证张某丙应得的利益已经充分得以实现,其后再向弓矿公司要求赔偿损失,既缺乏依据,亦与其所作出的承诺不符。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年8月27日作出(2008)辽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丙涌
代理审判员赵迎娇
代理审判员张某丙军
二0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