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甲,男,41岁。
委托代理人王宪彬,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乙,女,46岁。
原告魏某甲诉某告魏某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宪彬、被告魏某乙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于2009年5月22日与魏某七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魏某七组水车园处面积为3.7亩的土地,承包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29年6月1日。被告自2009年一直占用原告承包的土地,2010年被告又将该地交他人使用至今,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该土地。故原告诉某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5920元,并承担本案诉某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2、2011年5月6日张XX出具的收条一份;3、询问笔录一份;4、2009年7月19日魏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
被告魏某乙辩称,其于2009年5月与魏某甲合资办厂,因为要办厂,所以才租地,租地合同不是魏某甲的个人行为,是受我指派签合同,魏某七组水车园土地原本是租给魏某X的,地界上的花椒树已种上,合同已拟好,正赶上我去找魏某X租地,魏某四X看在以往情面上,把土地转给了我,我指派魏某甲去签合同,魏某甲第二天就把合同原件给了我,租地所发生的一切费用都由我支付,租金收据原件都在我手里,因为合伙纠纷,经村委调解,魏某甲于2010年11月撤资。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11月7日魏某甲书写的证明一份;2、2011年3月17日魏某X、魏某X、魏某X、何XX、魏某X出具的证明一份;3、土地承包合同一份;4、收条三份;5、魏某甲分别于2010年11月26日、2011年2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两份;6、2011年2月30日魏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补充说明1份;7、2009年7月19日魏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据一份。
根据被告申请,证人魏某X、魏某X、魏某X、魏某X当庭出庭作证。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仅对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提出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5,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的理由不予采信,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当庭作证予以证明,原告辩称无证人出庭作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4、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6,因由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魏某乙与原告魏某甲系姐弟关系,被告魏某乙与原告魏某甲共同出资办厂,因办厂中的用地事宜,由原告魏某甲与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协议。2009年5月22日,原告魏某甲与上街区X村民委员会七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魏某甲承包土地3.5亩,合同自X年X月X日生效,至2029年6月1日终止,双方在合同签订后,经自由协商,又将承包土地面积扩大至3.7亩。在承包土地过程中,原告魏某甲、被告魏某乙共同出资对地上附属物进行了赔偿,并分别于2009年5月22日交纳承包金2800元、2009年7月19日交纳承包金160元、2010年7月5日交纳承包金2960元。原告魏某甲与被告魏某乙在共同经营过程中,在承包土地上建设厂房并安装机器设备。双方后因经营管理等事项经常发生矛盾,2009年11月7日魏某甲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其为建厂投资x元。郑州市X村X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魏某甲于2010年11月26日出具证明一份,“去年投资10.2万元,今年以15万买段,以后本人有优先承租权”。双方于2011年2月28日达成协议,原告魏某甲退出合伙,并出具证明一份,“今与二姐帐已算清,以后本人有优先承租权。”双方合伙解散后,原、被告五妹魏某X承包经营该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双方举证材料、庭审笔录及证人证言为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乙与原告魏某甲系姐弟关系,双方为共同投资办厂而承包土地,与魏某七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虽是以原告魏某甲个人名义所签,事实则为原、被告合伙办厂而共同承包,且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共同出资在该承包土地上建设厂房、安装生产设备,因合伙经营事宜发生纠纷后,经郑州市X村民委员会进行调解,双方已口头约定解散合伙。原告魏某甲诉某被告魏某乙自2009年一直占用原告承包的土地,2010年被告又将该地交他人使用至今,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该土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某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甲的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利军
审判员闫振东
审判员禹红岩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陈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