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75岁。
被告王某甲,女,61岁。
被告王某乙,女,58岁。
被告王某丙,男,55岁。
被告王某丁,男,52岁。
被告王某丙,男,48岁。
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丙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华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李某与被继承人王某群系夫妻关系,双方系再婚。被继承人王某群生前有子女五人,即本案五被告。2000年11月原告与王某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上街区X路中段X幢X号房屋,且有房产证。2010年3月31日王某群因病去世。关于上述房屋的继承问题,原告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五被告就该房的继承事宜自愿达成协议,尔后原告撤回起诉。但五被告却不履行协议,致使原告无法继承位于上街区X路中段X幢X号的房屋产权。故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继承位于上街区X路中段X幢X号的房屋产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与王某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王某群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王某群因病于2010年3月31日去世的事实;
3、郑州市X区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王某群于2000年12月13日取得了位于郑州市X区X路中段X幢X号房屋产权的事实;
4、原、被告于2011年5月3日达成的协议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已就位于郑州市X区X路中段X幢X号房屋的继承问题自愿达成协议的事实。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丙既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五被告无故缺席开庭审理,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应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开庭审理情况,本院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告李某与王某群于1977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且婚后未生育子女。王某群与其前妻生育有三子两女,即本案五被告,现均已成家另过。2000年12月13日,王某群购买位于郑州市X区X路中段X幢X号房屋一套,并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郑州市X区字第x号)。2010年3月31日王某群因病去世。后因该房屋的继承事宜,原告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在审理期间,原告与五被告就该房的继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1、五被告同意位于郑州市X区X路中段X幢X号的房屋过户给原告,并放弃对该房屋的继承权;2、五被告放弃王某群的财产继承权,王某群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3、原告的赡养事宜,五被告不承担责任;4、双方应和睦相处,常来常往;5、本协议自签字时生效。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持该协议书向郑州市X区公证处申请公证时,被告未予配合。所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继承位于郑州市X区X路中段X幢X号的房屋。
此案因被告缺席而未予调解。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讼争的位于郑州市X区X路中段X幢X号的房屋,系原告与本案被继承人王某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财产的一半应属于原告所有,另一半应为被继承人王某群的遗产。原、被告作为第某顺序的继承人,均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王某群的遗产。原、被告就讼争房屋的继承事宜自愿达成协议,是其意思的真实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所以,被继承人王某群的遗产应归原告所有。故此,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五被告无故缺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郑州市X区X路中段X幢X号房屋(房产证号为:郑州市X区字第x号)归原告李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波
审判员马占文
人民陪审员付玉霞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魏N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