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平顶山市航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侯××,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本市。
委托代理人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住本市。
第三人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叶县X村民,住该村。
第三人张××,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本市X镇阎庄X号楼村X村。
第三人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安徽省阜阳市X村X村民,住该庄X号。
第三人巫××,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安徽省阜阳市X村X村民,住该庄X号。
第三人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安徽省阜阳市X村X村民,住该庄X号。
第三人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安徽省阜阳市X村X村民,住该庄X号。
第三人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叶县X村民,住该村。
第三人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叶县X村民,住该村。
第三人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叶县X村民,住该村。
第三人蓝××,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叶县X村民,住该村。
第三人刘××,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叶县X村民,住该村。
原告平顶山市航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航天装饰公司)不服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行政处理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闫××、第三人刘××、张××、巫××、巫××、张××、张××、刘××、刘××、刘××、蓝××、刘××的诉某代表人刘××、张××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某体行政行为,被告市社保局于2011年8月3日作出平人社监理字[2011]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其主要内容为:经调查,你单位平顶山市环保科研测试试验综合楼工地拖欠农民工巫××、巫××、张××、张××、刘××、刘××、刘××、张××、刘××、蓝××、刘××的工资x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决定给予你单位下列行政处理:在10日内,全额支付你单位平顶山市环保科研测试试验综合楼工地巫××、巫××、张××、张××、刘××、刘××、刘××、张××、刘××、蓝××、刘××等11名民工工资共计x元。
原告诉某,被告在没有经过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作出处理决定程序不合法,我公司不欠任何人工资,巫××、巫××等人的工资都已经领走,被告对我公司进行处理明显是滥用权力,请求撤销被告下达的平人社监理字[2011]第X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工资表7张;2、借据1张;3、施工合同;4、质量安全违章罚款单;5、停工通知书;6、材料赔偿单;7、停工赔偿协议书;8、照片2张。
被告辩某,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理主体正确,程序合法,投诉某工与原告构成劳动关系,该处理事实清楚,运用法律适当,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X、刘××等11人的投诉某记表;2、刘××等11人的投诉某料;3、刘××等11人工资表;4、刘××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二组X、被投诉某位的工地分包合同;第三组X、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X号);2、立案审批表;3、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X号)及送达回证;4、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X号)及送达回证;5、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X号)及送达回证;6、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及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X号)及送达回证;第四组:平顶山市航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及工资支付证明;第五组:询问笔录。
第三人述某,原告拖欠我们11人的工资x元是事实。我们11人干活没有拿到工资,原告应该支付拖欠我们的工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第三人无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2月23日与康××签订了平顶山市环保局工地成品板安装施工合同,将其承建的平顶山市环保局科研测试试验综合楼工程的成品板安装工程分包给康××施工队承建。随后,康××组织了一些民工进行施工,原告及康××均未与这些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及相关用工协议。在施工中因施工质量问题,原告与康××发生纠纷。第三人刘××、张××等11名农民工于2011年5月9日向被告投诉某告拖欠其工资共计x元。被告于5月30日向原告送达了平人社监询字[2011]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1年6月5日17时前派人员来接受询问,并报送新城区环保局办公楼工地的相关用工工资表分包合同书等材料。原告方项目经理信××于2011年6月7日向被告报送了公司人员花名册,与康××施工队的分包合同、支付凭据、民工2011年3月、4月份的工资表。但原告未提供康××施工队是否具有施工资质和用工资质的手续。针对原告提供的第三人工资表,被告于2011年6月9日、10日对投诉某工进行了核实询问,投诉某工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不认可,称是原告伪造的。民工因找不到康××后,找原告追要工资,原告给部分民工发了500元路费,投诉某工称,原告对其承诺剩余工资等找到康××清算后再给。因原告提供的材料第三人有异议。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予以立案,并于同日作出平人社监令字[2011]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要求原告3日内按调查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报送相关用工材料。该责令整改决定书由邮局于2011年6月11日送达原告。2011年7月1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平人社监告字[2011]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要求原告在10日内全额支付拖欠刘××、张××等11名民工的工资共计x元。原告未按期履行。被告于2011年8月3日对原告作出平人社监理字[2011]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引起诉某。
本院认为,原告平顶山市航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接到被告市社保局责令整改决定书和处理事先告知书后,仍不与第三人结清工资,且其用工和分包相关工程均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市社保局对其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其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某,其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某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平顶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8月3日作出的平人社监理字[2011]第X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新平
审判员赵金利
审判员佘明光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马清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