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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郜某甲、郜某乙、郜某丙、石某某诉被告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董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郜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郜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郜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石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全立,漯河市X路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秀梅,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又名董某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该公司客服部员工。

原告卢某某、郜某甲、郜某乙、郜某丙、石某某诉被告漯河市宏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升汽运公司)、董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林全立、被告董某某、被告宏升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秀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惊涛、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5日16时13分许,郜某成无证驾驶无牌号小光阳二轮摩托车沿嵩山路由南向北右转弯上北环路时,先与沿非机动车道骑宝岛电动车往西行驶的王晓宁相撞蹭后,又与汪书军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L×X号货车相撞,造成小光阳摩托车损坏、郜某成受伤的交通事故,郜某成住院治疗期间死亡。后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郜某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汪书军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宏升汽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肇事车辆系车主董某某和赵月英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董某某辩称,我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各项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及所投保险的保险条款,原告应证明郜某成死亡同交通事故有一定关系。根据交强险规定,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16时13分许,郜某成无证驾驶无牌号小光阳二轮摩托车沿嵩山路由南向北右转弯上北环路时,先与沿非机动车道骑宝岛电动车往西行驶的王晓宁相蹭后,又与汪书军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L×X号货车相撞,造成小光阳摩托车损坏、郜某成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郜某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汪书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晓宁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郜某成被送入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治疗12天(从2009年6月5日至2009年6月16日),后转院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治疗7天(从2009年6月17日至2009年6月23日),2009年6月27日因病情加重到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21天(从2009年6月27日至2009年7月17日),后治疗无效死亡。经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6月19日出具漯价认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小光阳助力车车损为2296元。

另查明,董某某系豫L×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宏升汽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限额x元)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x元)。

原告郜某丙、石某某育有子女三人。

再查明,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044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郜某成与汪书军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郜某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汪书军付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酌定责任比例7:3,即郜某成承担70%,汪书军承担30%。郜某成在事故中受伤入院治疗过程中,引发不明原因发热治疗无效死亡,因此郜某成死亡与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汪书军系被告董某某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董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宏升汽运公司作为豫L×0592货车的挂靠单位,应在董某某所应赔偿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豫L×X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获得赔偿的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x.96元(2218.09元+8元+1038.28元+x.59元);2、护理费488.11元(40天×4454元/年÷365天);3、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4、丧葬费x元(x元/年÷2);5、被抚养人生活费x.66元{原告郜某乙抚养费7610元(3044元/年×5年÷2人)+原告郜某丙抚养费5073.33元(3044元/年×5年÷3人)+原告石某某抚养费5073.33元(3044元/年×5年÷3人)}6、车辆损失费2296元;7、精神抚慰金x元;8、原告要求鉴定费及拖车费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9、原告要求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7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x元的保险责任(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2000元),下余x.73元因被告董某某承担本案的30%的责任即x.12元,且董某某的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x元,故x.12元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卢某某、郜某甲、郜某乙、郜某丙、石某某赔付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卢某某、郜某甲、郜某乙、郜某丙、石某某支付各项损失x.12元。

三、驳回原告卢某某、郜某甲、郜某乙、郜某丙、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500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刘杰

审判员常丽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晁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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