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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铁东开发区金山农村信用合作社诉黄某乙、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漯河市铁东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游某某,副主任。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漯河市铁东开发区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金山农信社)诉被告黄某乙、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山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山农信社诉称:被告黄某乙于2006年6月27日在金山信用社贷款x元,于2007年6月27日到期,由李某某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由李某某负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乙于2006年6月27日向原告金山农信社贷款x元,约定借款月息9.3‰,借款期限从2006年6月27日至2007年6月27日,由被告李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被告黄某乙按月清息至2007年5月31日。贷款到期后,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乙向原告金山农信社贷款后,理应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期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黄某乙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为被告黄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还清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约定利率从2007年6月1日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李某某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陈国卿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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