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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岳某某与刘某乙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岳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刘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牛砖营,郏县X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申,河南郏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甲、岳某某与被告刘某乙生命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砖营,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10月份左右,被告没经任何部门批准,私自在本村X路北开办一废旧塑料加工厂。2009年2月份左右,又在厂后边挖一大水坑(宽4米,长40米),用于厂内向外排污水使用,该水坑没有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和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2009年10月30日上午8点半左右,我儿子刘某行在我家门口玩耍,大约15分钟不见本人,后发现我儿子刘某行掉到被告的大污水坑内溺水身亡。我们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解决此事,但被告拒不赔偿。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儿子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均不属实。其理由是:一、我的排水坑是在厂后,东边是耕地,西边是厂房,北边是耕地,距路边最低是70米,距被答辩人的大门不低于100米,中间隔一块耕地,不需要设置被答辩人所说的警示标志,更不会给周边群众造成安全隐患,而被答辩人也是搞薄膜加工的,他的排水坑距他的后门不到两米,也没有什么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他的排水坑是直接造成其儿子溺水身亡的最大隐患,现被答辩人之子溺水身亡属实,但不能证明是掉在我的水坑里,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答辩人的大门是朝西在洛界公路X路上,距我的水坑最低不少于100米以上,水坑的外围都有高1米多、低50公分的土坎,一个不足两岁的儿童在10分钟内根本跑不到此处,也上不到50公分的土坎上。被答辩人的后门朝东大门外就是他的排水坑,没有防护措施,距我的水坑最低也有40米,故被答辩人说其子不论在哪个门口玩耍掉到我水坑内都不是事实。三、郏县公安局对水坑内水深进行勘验为1.95米,一般的人高在1.70米左右,而我的水坑四边都是陡坡,如果一个人下去外边没有帮忙是出不来的,可刘某甲之父下去救其孙子时连裤子都没有湿。四、被答辩人之子停放的不是第一现场,更不是打捞现场,其子如是掉到我的水坑内,被答辩人之父一人打捞是出不来的,即使出来坑边也有明显的痕迹,而我的坑边没有任何痕迹。五、事发时间是上午8点半左右,距郏县公安局勘验现场的时间相差4个小时,期间,有很多群众围观,对现场有不同程度的破坏,虽勘验内容中有蹄印和成趟儿童足迹,也不能证明是被答辩人之子的足迹,当时也没有对死者的足迹进行勘验,勘验是按照被答辩人的指示所勘验,我也没在场和签名认可,为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综上,被答辩人之子刘某行之死与答辩人构不成事实及法律的利害关系。请求: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及其父亲刘某友、被告刘某乙均在洛界公路郏县X镇X路北开办塑料薄膜加工厂,刘某乙的厂院居南,原告家的厂院居北(该厂院东、西均有门),中间相隔一块麦地。2009年10月30日上午8点半左右,刘某甲之父刘某友率本厂部分工人维修机器设备,刘某甲之子刘某行在本厂院内玩耍,后不见刘某行本人,刘某友即让工人停止作业找人,部分工人从刘某友厂院东门出来找人时发现刘某友抱着刘某行在刘某乙的排水坑的西北角站着,刘某友之妻、儿媳也随即赶到,因刘某友的手机进水无法使用,刘某友就用别人手机给薛店镇卫生院联系,后刘某友和其家人、部分工人将刘某行送进薛店镇卫生院进行抢救无果。返回后刘某友又让刘某行的尸体放到刘某乙的排水坑的北边,通知刘某乙到场后,双方均未发表实质性意见。

事发后,刘某友拔打郏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电话报警,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现场进行勘验(变动现场),其中,在勘验检查情况内容中注明:刘某乙塑料薄膜加工厂外东北侧有一个20.0m的排水沟,水深为1.95m,在排水沟西端北侧的田地内有数枚蹄印和成趟的儿童足迹。(郏)公(法)鉴(尸)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中鉴定意见为:刘某行符合溺水死亡。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对刘某行的死因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平安司鉴所[2009]病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行尸体解剖病理特点符合溺水死亡。对此鉴定结论,原、被告均无异议。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增加鉴定费、租车费、停尸费、勘验费共计8400元。并提供了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票据一张,计4000元(鉴定费);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票据一张计500元(尸检费);证明一张,证明停尸租用水晶棺计3400元;收到条一张,证明租车费用500元。被告对鉴定费和租用水晶棺费用无异议,对租车费提出:该收到条为非正规票据。对尸检费提出:应进行鉴定,不应尸检。

2009年全省农民纯收入为4807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全年为x元,刘某乙厂院后边的排水坑事发时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和设置警示标志。刘某行的出生日期为:2007年12月31日。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庭审笔录、证人出庭作证笔录、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现场勘验笔录、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书、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刘某乙提供的证人证言等材料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30日刘某行溺水死亡,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的鉴定书、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材料证明,故刘某行溺水死亡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责任主体的确定,因刘某行系未成年人,其父母却疏于照看,未尽到监护责任,故对刘某行溺水死亡应承担监护不周的责任。作为被告在自己厂院外北侧挖一排水坑供厂内污水排放,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事发当天,原告家人发现在院内玩耍的刘某行不见后即让工人停止作业寻找刘某行,短时间内发现刘某友抱住刘某行的尸体在刘某乙的排水坑西北角站立,后公安机关勘验,刘某乙排水沟西端北侧的田地内有成趟的儿童足迹,此足迹虽无明确是刘某行的足迹,但与本案损害事实的过程有一定关联,现原告又坚持称是其父亲刘某友在刘某乙排水坑内将刘某行打捞出来,对此,刘某乙则没有提供刘某行落水的具体地点,故刘某乙对刘某行溺水死亡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死亡赔偿金为4807×20年即x元。丧葬费为x元×6个月即x元。水晶棺租赁费3400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租车费500元,因原告提供的是非正式票据,而被告又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以5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共计x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刘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水晶棺租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元的70%即x.60元。

案件受理费2900元,刘某乙负担1715元,刘某甲、岳某某负担1185元,司法鉴定费4500元,刘某乙负担3150元,刘某甲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峰

审判员胡小霞

审判员李保记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范永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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