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邮电大学,住所地重庆市X镇堡上园一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超星神州科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总裁助理。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北京超星神州科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南楼X室。
法定代表人: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锋,四川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杨,四川名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超星神州科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苏州街X号院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超星神州科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总裁助理。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北京超星神州科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重庆邮电大学与被上诉人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超星神州科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重庆邮电大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庆邮电大学与原审被告北京超星神州科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面向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受让取得了作者戴延庆(笔名:独孤残红)享有著作权的《掷剑踏莎行》(上册,大连出版社X年出版)除署名权、影视改编权外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获得报酬权等权利。2009年,原告发某被告重庆邮电大学未经授权许可,未支付报酬,将上述作品在其学校图书馆电子阅览系统通过网络提供给上网用户使用。该系统数字资源是由被告北京超星神州科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原告认为,二某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二某告立即停止侵权;2、判令二某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万元。
被告重庆邮电大学(以下简称邮电大学)及被告北京超星神州科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星神州公司)答辩称:1、被告邮电大学只是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未对作品进行修改。被告邮电大学没有义务审查图书馆电子阅览系统中每部作品的权属,也没有获得相关经济利益,且已经删除了涉嫌侵权的内容,因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2、原告不能证明二某告存在侵权行为,且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过高。3、原告曾因相同的作品涉嫌侵权起诉过被告超星神州公司,现原告再次起诉被告超星神州公司属于重复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大连出版社出版发某了署名为独孤残红著的《掷剑踏莎行》(全套上、中、下三册),字数共计x字。2007年2月1日,原告三面向公司与戴延庆(笔名:代云、独孤残红)签订一份《版权转让合同》,约定戴延庆将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包括《掷剑踏莎行》)除署名权和影视改编权外的著作权转让给原告三面向公司,合同期限为十年。2007年2月2日,北京市海淀第二某证处出具了(2007)京海民保字第X号公证书,对双方签订《版权转让合同》事宜进行了公证。
2009年10月9日,原告三面向公司到位于重庆市X区X路X号被告邮电大学数字图书馆X室(多媒体阅览室),通过阅览室电脑浏览被告邮电大学电子图书馆网站www.x.x.cn/tsg/(IP地址为202.202.32.35)。点击网站上的“超星电子图书(本地访问)”链接后,搜索“独孤残红”,搜索结果网页显示了作者为独孤残红的文字作品,其中包括《掷剑踏莎行》(上册)。浏览器地址栏显示//172.16.253.251:8080/x/x.jsp。浏览器顶部显示“数字图书文献服务”字样,在每部作品名称下方显示“收藏到我的图书馆”,并列明了作者、出版日期、分类信息等。在该网页上点击“《掷剑踏莎行》(上册)”链接,通过超星阅览器x.0实现了《掷剑踏莎行》(上册)的在线阅读浏览。重庆市公证处对上述行为予以了公证。被告邮电大学当庭陈某,公证光盘中显示的被告邮电大学电子图书馆网站属局域网网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关于数字图书馆在局域网内传播文字作品涉嫌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自2001年10月27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掷剑踏莎行》(上册)署名为独孤残红著,而独孤残红是戴延庆的笔名,原告三面向公司根据与戴延庆签订的《版权转让合同》取得了《掷剑踏莎行》(上册)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有权制止他人侵权的行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被告邮电大学和超星神州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三面向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自2001年10月27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某、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通过被告邮电大学数字图书馆阅览室电脑浏览被告邮电大学电子图书馆的局域网网站,实现了《掷剑踏莎行》(上册)在线阅读浏览。由于被告邮电大学未经原告三面向公司许可,通过电子图书馆局域网传播文字作品《掷剑踏莎行》(上册),侵犯了原告三面向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邮电大学关于其只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未对作品进行修改,没有义务审查作品权属,也没有获得相关经济利益,且已经删除了涉嫌侵权内容等辩解理由,因被告邮电大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传播的文字作品系由合法的网络文化内容产品经营企业提供且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考虑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邮电大学赔偿原告三面向公司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关于原告三面向公司起诉称被告邮电大学电子图书馆的数字资源是由被告超星神州公司提供,要求被告超星神州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二某告认为属重复起诉缺乏依据,但因为原告三面向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超星神州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对于原告三面向公司要求被告超星神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自2001年10月27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某五条第一、二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某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邮电大学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通过其电子图书馆的局域网传播文字作品《掷剑踏莎行》(上册,大连出版社X年出版);二、被告重庆邮电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邮电大学负担。
上诉人重庆邮电大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作为电子图书馆的用户,该校只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没有义务审查作品权属;未对电子图书馆内的作品进行修改;供学校师生通过校园局域网免费浏览,没有获得相关经济利益;且已经删除了涉嫌侵权内容,上诉人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免责条件,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某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未经许可,在其校园局域网内使用、传播被上诉人享有著作权的涉案作品,其行为构成民事侵权;上诉人不具备网络服务提供者资质,不符合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件,其系直接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某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北京超星神州科创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陈某认为,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关于数字图书馆在校园局域网内传播文字作品涉嫌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纠纷。本案主要争议有:1、上诉人邮电大学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三面向公司对文字作品《掷剑踏莎行》(上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上诉人邮电大学的行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免责条件,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对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上诉人邮电大学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三面向公司对文字作品《掷剑踏莎行》(上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本院认为,邮电大学未经三面向公司许可,通过其校园局域网上的电子图书馆传播文字作品《掷剑踏莎行》(上册),侵犯了三面向公司对该文字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行为构成民事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二、上诉人邮电大学的行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免责条件,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邮电大学虽然辩称该校只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没有义务审查作品权属,且未对电子图书馆内的作品进行修改,也没有获得相关经济利益,依法可以免责。但邮电大学在一、二某诉讼中,均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传播的文字作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其行为不符合免责条件,本院对其要求免责的主张不予支持。
由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基于作品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判决邮电大学赔偿三面向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数额适当。综上,上诉人邮电大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某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邮电大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勤
代理审判员黑小兵
代理审判员胡明华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付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