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缺席)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公告传唤逾期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月5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同年3月26日登记结婚。由于我在深圳,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随我一起到深圳生活期间,经常外出,后发展到整夜不归,并与我发生口角后离家出去无音讯,后来我才知道她返回了家乡。今年仲秋节前,我回来接她去深圳,她不同意,并提出与我离婚,在我没有答复前,她又离家外出,不知去向。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请求:1、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我彩礼x元。
被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3月26日登记结婚,无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双方去深圳务工,期间因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从深圳返回娘家,同年8月原告回来后将被告叫回家中,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诉讼中,原告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实结婚时原告付给被告彩礼x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对被告之父杨××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这些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但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又不注重感情的交流,致使双方在外生活期间发生纠纷后,被告于2009年上半年回到娘家,同年8月原告将被告叫回家中,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回。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也不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并长期分居生活。据此表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彩礼的请求,被告虽提供有证人出庭作证,但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本院无法认定数额,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新峰
审判员胡小霞
审判员李保记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范永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