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甲,男,1972年2月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12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2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xx,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李xx以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人梁某甲,辩护人周xx等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5日1时许,被害人李xx在107国道xx饭店后院与饭店厨师梁某甲发生冲突,经劝解离开后,在饭店门前,被害人李xx动手殴打被告人梁某甲,被告人梁某甲遂拿起预先放在旁边的砍刀,将被害人李xx右手臂、右手腕砍伤后逃跑。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xx所受损伤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于2009年12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称,被告人梁某甲的行为是制止被害人违法行为的见义勇为行为,是正当防卫行为,不构成任某刑事责任;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责任,如果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5日1时许,被害人李xx在107国道xx饭店后院与饭店厨师梁某甲发生冲突,经劝解离开后,在饭店门前,被害人李xx动手殴打被告人梁某甲,被告人梁某甲遂拿起预先放在旁边的砍刀,将被害人李xx右手臂、右手腕砍伤后逃跑。经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物证鉴定室、新乡牧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xx所受损伤属重伤(五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于2009年12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梁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就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梁某甲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梁某甲刑事、民事责任,并自愿撤回对被告人梁某甲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鉴定结论及伤残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梁某甲户籍证明,现场图及现场(物证)照片,抓获经过,证人段某某、王某某、张某某、任某某、梁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的证言,被害人李xx陈述,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在本案的发生过程中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对被告人梁某甲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称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责任某及应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有证据证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审判长张建强
审判员邵彦博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赵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