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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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XX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XX,因本案于2010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谢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XX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飞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XX及指定辩护人谢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期间,被告人吕XX在本市闸北、虹口、普陀等地居民小区内,多次撬窃停放在小区内的轿车车牌,然后在汽车反光镜等处留下写有x、x、x等号码的小纸片。待各被害人与其联系欲索回车牌时,吕XX即以此进行敲诈,要求被害人向其指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x)及工商银行账户(卡号:x)内存入100至200元人民币不等款项。至2010年1月4日吕XX被民警抓获时,其已向20余名被害人敲诈得款共计人民币4000余元。

2010年1月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吕XX伙同田XX(另

处)合骑一辆助动车至本市X路XXX弄弄口处,由吕XX进

入小区徒手卸下被害人谈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皖x的奇端牌Al型轿车的前车牌照,并在该车左后视镜上贴

上一张留有x电话号码的纸条,后二人至洛川中路、

普善路附近时,被民警抓获。

对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银行查询信息明细、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银行监控录像以及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吕XX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吕XX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2010年1月4日凌晨撬车牌、贴纸条,是由于当时自己酒喝多了,出于好玩,并无敲诈他人钱财的故意;同时其否认起诉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辩称自己的手机号码仅x、x两个,且经常借给一名叫“龙哥”的男子使用,银行卡也是与“龙哥”共用的,自己曾为“龙哥”从卡内取钱,但并不清楚钱款来源。

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不足,被告人吕X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吕XX是碍于朋友情面,才将银行卡借给“龙哥”用于接收汇款,其只是帮忙取钱;2、吕XX确认使用的手机号码仅x、x两个,且是“龙哥”给其使用的,对之前的使用情况,吕XX并不知情;3、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的车牌系被告人吕XX所撬,通话记录及汇款情况也无法证明吕XX就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吕XX伙同田XX(另处)合骑一辆助动车至本市X路XXX弄弄口处,由吕XX进入小区徒手卸下被害人谈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牌号为皖x的奇端牌Al型轿车的前车牌照,并在该车左后视镜上贴上一张写有x电话号码的纸条,欲以此敲诈被害人钱财。后公安人员通过监控录像,发现二人形迹可疑,即在洛川中路、普善路附近将二人拦下进行盘查,并从被告人吕XX处查获一张写有x电话号码的纸条。

被告人吕XX到案后,公安人员从其农业银行卡中发现大量100至200元不等的小额汇款。经进一步查证,被告人吕XX还于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期间,以上述相同手法敲诈王XX等20余名被害人近人民币4000元,钱款均汇入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工商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XX、吴X、陶XX、郭XX、岳XX、朱XX、朱XX、王XX、杨X、张X、金XX、朱XX、刘XX、张XX、邱XX、魏XX、王XX、宋X、邬XX、王XX、胡XX、钟XX等人的陈述笔录,证实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期间,上述被害人停放在小区内的轿车车牌被撬窃,在轿车反光镜等贴着写有x、x、x、x等号码的小纸片,被害人通过拨打所留号码欲索回车牌时,对方即以此进行敲诈,要求被害人向其指定的户名为吕XX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x)及工商银行账户(卡号为x)内存入100至200元人民币不等的款项。

2、被害人谈XX的陈述笔录,证实2010年1月4日凌晨,其发现自己的轿车前车牌被盗,并在左后视镜上发现贴有一张写有x号码的纸条。

3、证人田XX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告人吕XX曾对其说过用一张银行卡、一张写有电话号码的纸条就可以搞钱,搞钱的方式是撬下车前牌照,将写好手机号的小纸片贴在反光镜上,等被害人打电话过来,就要求被害人汇200元钱到指定账户以换回牌照,账号是通过短信发过去的及其于2010年1月4日凌晨伙同吕XX去盗窃他人车牌的事实。

4、被告人吕XX的农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账户交易历史记录、被害人提供的账户信息、转账信息、中国农业银行存款单等,证实了被害人为取回车牌,根据手机短信提示向被告人吕XX名下的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卡内汇入100至200元人民币不等的款项。

5、被告人吕XX及各名被害人的手机通话记录、部分被害人的手机短信截屏照片,证实被告人吕XX用x、x、x、x等手机号码与被害人联系,要求被害人将钱款汇入其银行账户的事实。

6、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吕XX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写有号码为x的纸片一张,并且从被害人谈XX轿车反光镜上查获被告人吕XX贴的写有号码为x的纸条一张。

7、证人孟XX、殷X的证言笔录,证实2010年1月4日凌晨1时45分许,通过监控录像,发现被告人吕XX及田XX形迹可疑,怀疑他们是撬车牌或盗车的,便通知巡逻民警将其二人抓获。

8、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了被告人吕XX的到案经过以及公安机关从查询被告人名下银行卡的交易记录及手机的通话记录,查实被告人利用相同手段,敲诈他人近4000元钱款的事实。

9、被告人吕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实其经预谋,于2010年1月4日凌晨1时30分许伙同田XX至本市X路XXX弄弄口,由其进入小区徒手撬取停放在小区内一辆奇瑞牌桥车的前车牌照,并在左侧反光镜上贴上事先准备好的,写有手机号码x的小纸片,欲以此敲诈车主付钱赎回牌照。

10、被告人吕XX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合法有效,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XX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提出银行卡是与“龙哥”共用的,对4000余元钱款的来源并不知情的辩解,被告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辩解显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提出被抓获当天撬车牌是由于自己酒喝多了,出于好玩,并无敲诈故意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到案后对该节事实有过多次稳定的供述,供认其实施该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敲诈他人钱财,且有证人田XX的证言相印证,故对被告人的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从查明的事实看,被害人在车牌被窃后,均是通过电话联系,按要求将钱款汇入被告人吕XX的银行账户内,结合吕XX被抓获当天的行为,其作案手法也与被害人的描述基本一致,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通话记录、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及被告人供述之间能够形成较为稳固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吕XX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X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4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

二、责令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名被害人;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龚雯

审判员钱晔

代理审判员张蟠根

书记员龚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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