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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女,35岁。

委托代理人杨金洲,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王某,男,40岁。

原告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7日诉至法院,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金洲、刘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2月23日,双方在郑州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充分了解,加之双方均是再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近四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婚姻感情不断恶化。原告于2011年3月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法院虽判决不准离婚,但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不但没有改善,反而进一步恶化。双方从2010年10月份至今仍旧分居至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婚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付某提交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

被告王某(口头)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原、被告共同承担婚后共同债务;原告对其造成精神伤害,要求原告赔偿。

被告王某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付某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4年12月23日在上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生气,确实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1年3月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虽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但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庭审中,被告表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

原告付某婚前财产有彩电某台、双缸洗衣机一台、布艺长沙发一张、一米二宽的床一张、4件套被子四套。

被告王某婚前财产有彩电某台、双缸洗衣机一台、3开门柜子两组。

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郑州市X村四所楼X号全某闭式平房一套(双方认可房屋价值60000元)、五开门柜子一组、1米8宽双人床一张、1匹半挂机空调一台、美的冰箱一台、定做的整体橱柜一套、半球牌抽油烟机一个、半球牌燃气灶一个、烤箱一个、组装台式电某一台、一二三式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张、电某柜一个、电某气两个、电某椅一套。

原告付某主张婚后因盖房子借许x元,借楚x元,至今未偿还,被告王某在庭审中对该共同债务予以认可。

此案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材料、庭审笔录为依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本案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不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不能相互关心、彼此照顾,遇到问题不能正确对待,致使双方缺乏夫妻间应有的默契。庭审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已和好无望,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关于财产分割,位于郑州市X村四所楼X号全某闭式平房一套归被告所有,但被告应适当补偿原告房款30000元。其他财产本院酌定予以分割。关于原、被告主张婚后其他共同债务,因以上借款均没有证据证明,且原、被互不认可对方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财产:位于郑州市X村四所楼X号全某闭式平房一套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付某房屋补偿款三万元;

三、彩电某台、双缸洗衣机一台、布艺长沙发一张、一米二宽的床一张、4件套被子四套、美的冰箱一台、烤箱一个、组装台式电某一台、一二三式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张、电某柜一个、电某气一个、电某、椅一套归原告付某所有;彩电某台、双缸洗衣机一台、3开门柜子两组、五开门柜子一组、1米8宽双人床一张、1匹半挂机空调一台、整体橱柜一套、半球牌抽油烟机一个、半球牌燃气灶一个、电某气一个归被告王某所有;

四、共同债务七千元,由原告付某、被告王某各负担三千五百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原告付某、被告王某各负担一百五十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某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韦鹏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付某霞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魏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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