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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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留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留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又名蔡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编号: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8月4日因盗窃被汉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07年9月17日因盗窃被汉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留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18日因盗窃嫌疑,被留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12月21日由留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留坝县看守所。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以留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7日晚,被告人蔡某在途经玉皇庙镇X村X街程某家时,将程某停放在其家大门过道内一辆黑色“宗申”牌150-3型两轮摩托车及摩托车减震器盗走,后将所盗摩托车丢弃在玉皇庙镇X组司乾华家门前公路坎下。经鉴定,所盗宗申150-3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摩托车减震器价值人民币180元。

2011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蔡某窜至玉皇庙镇X村民何正昌停放在门前车棚内一辆黑色“双狮”牌9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蔡某骑所盗摩托车行至玉皇庙镇X村X路上时连人带车摔倒在路坎下,遂弃车离开。随后又窜至玉皇庙镇X村民李小锋停放在其家院中一辆黑色“嘉陵”牌70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当晚又窜至江口镇X组张世福家,进入麻将室盗窃两桶“康师傅”牌方便面食用后,又在行至青岗坪村X组丁春丽家门前时,将停放在院内一辆小轿车内的10张中国移动手机卡,一把雨伞盗走。经鉴定,双狮90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嘉陵70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蔡某的供某,被害人程x、何xx、李xx、张xx、王xx的陈述,证人徐xx、李xx、廖xx、廖xx、杜xx、雷xx、郎xx、邹xx、何xx、杨x、丁xx、王xx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据此,留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实施犯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6月17日晚,被告人蔡某在途经留坝县X村X街程某家时,见程某家一辆黑色“宗申”牌150-3型两轮摩托车停放在大门过道内(摩托车锁芯内插有钥匙),随后将摩托车及车上放置的一付摩托车减震器盗走,后被告人将摩托车减震器存放于(略)邹永贵家。6月21日被告人骑摩托车行至(略)司乾华家门前公路时,将摩托车弃于司乾华家门前公路坎下,后被人发现报告了派出所,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查扣。经鉴定,所盗宗申150-3型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摩托车减震器价值人民币1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供某,证实了2011年6月17日晚盗走程某摩托车及摩托车减震器的事实。

被害人程某陈述,证实了停放在大门过道内的摩托车被盗的事实。

徐xx的证言,证实了发现有一辆摩托车弃于司乾华家门前公路坎下的事实。

李xx的证言,证实了其在发现摩托车后电话报警的事实。

邹xx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蔡某2011年6月18日骑摩托车去他家,后将一付摩托车减震器存放他家的事实。

廖xx的证言,证实了2011年6月17日,看见被告人蔡某的事实。

廖xx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2011年在其家中干了两天活之后再没有来过的事实。

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扣押摩托车及减震器的事实。

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了将被盗摩托车及减震器发还给被害人程某的事实。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程某向玉皇庙派出所报案的事实。

抓获经过,证实了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蔡某在留坝县城找人时被民警发现抓获的事实。

程某提供某摩托车合格证及三包卡复制件,证实了摩托车车架号及发动机号的事实。

留坝县公安局玉皇庙派出所说明,证实了2011年6月21日在司乾华家河对面路坎下发现一辆摩托车,该摩托车特征与程某家被盗摩托车特征完全某符的事实。

程某摩托车被盗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被告人辨认程某摩托车笔录及丢车地点辨认笔录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蔡某盗窃摩托车型号及弃车地点。

摩托车的检查笔录,证实了摩托车的型号及特征的事实。

留坝县物价局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蔡某所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摩托车减震器价值人民币180元。

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证实了被告人蔡某已符合刑事责任年龄。

被告人劳动教养决定书及留坝县法院2010年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于2005年8月4日因盗窃被汉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2007年9月17日因盗窃被汉中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10年8月24日因盗窃罪被留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事实。

(二)2011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蔡某行至(略)何正昌家门前,见何正昌家车棚内停放一辆黑色“双狮”牌90型二轮摩托车(摩托车锁芯内插有钥匙),便打燃火后将该车骑上盗走,行至玉皇庙镇X村X路时因摩托车突然熄火,被告人连人带车摔倒在公路坎下,便弃车步行继续向留坝县X镇下西河方向逃窜。行至玉皇庙镇X村民李小锋停放在其家院中一辆黑色“嘉陵”牌70型二轮摩托车(摩托车锁芯内插有钥匙)盗走。当晚又窜至(略)张世福家,进入麻将室盗窃两桶“康师傅”牌方便面食用后,行至青岗坪村X组丁春丽家门前时,将停放在院内一辆小轿车内的10张中国移动手机卡,一把雨伞盗走。11月17日中午,被告人蔡某将所盗摩托车骑至留坝县X村石化留坝一站加油站出口停放后,步行至留坝县城找人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双狮90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嘉陵70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供某,证实了被告人先后盗走两辆摩托车以及两桶方便面、10张中国移动手机卡等物品的事实。

被害人何xx的陈述,证实了自己摩托车被盗及看见蔡某的事实。

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实了自己的摩托车被盗及摩托车车架号及上户情况。

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实了他的麻将室被人翻过,有两盒方便面被吃了的事实。

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实了他的小轿车被人翻过,代人销售的10张手机卡被盗的事实。

杜xx的证言,证实了在何正昌家门前小路上看见一个小伙子的事实。

雷xx的证言,证实了一个小伙子在他们家吃了饭及小伙子两腿有泥的事实。

何xx的证言,证实了被盗摩托车是自己的以及与被害人何正昌是亲兄弟的事实。

郎xx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在邹永贵家和他家干活,11月中旬离开的事实。

杨x的证言,证实了10张中国移动手机卡是其从移动公司领出并找王明志代销的事实。

丁xx的证言,证实了被害人王明志的车被人翻过的事实。

王xx的证言,证实了不认识蔡某,并且没有在家发现有墨镜的事实。

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物品清单,证实了扣押物品及返还物品的情况。

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两份,证实了本案的由来。

何xx提供某买摩托车发票及车型号、维修证,李小锋提供某购买摩托车发票及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了涉案车辆的情况。

留坝县移动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了10张中国移动手机卡是该公司员工杨莉从公司领取后丢失的事实。

留坝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说明,证实了被告人蔡某将所盗摩托车弃于留坝西关加油站出口处的事实。

何xx、李xx摩托车被盗的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情况。

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辨认丢车地点笔录照片,证实了被告人蔡某盗窃摩托车地点、摩托车型号及弃车地点。

何xx、李xx摩托车的检查笔录,证实了两辆摩托车的型号及特征的事实。

21、摩托车的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蔡某所盗双狮90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00元,嘉陵70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0元的事实。

22、留坝县城加油站的视频,证明了被告人蔡某将所盗摩托车丢弃于留坝县城加油站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窃摩托车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在刑满释放后二日内再次实施犯罪,是累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人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某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辛长彦

代理审判员王皓明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武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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