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9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4月17日婚生一子,取名刘某民。由于婚前接触少,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每次生气,被告就回娘家拉人来我家大吵大闹。2008年10月份,孩子还不满半岁,被告就以打工为由外出,一直到2009年9月份才回来一次,在这将近一年的时间,被告从未与家里联系过,也没有问过小孩子的事。2009年9月份,被告回来一天也没在家里待,还两次带领娘家几十口子人来我家闹事,把结婚时带的东西全部都拉回了娘家。这事发生后,被告就再也无有音讯,经我多方找寻也未果。被告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直接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据此,特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刘某民,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9月2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民,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但自生育婚生子刘某民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开始恶化。2008年10月份,被告以打工为由外出,期间未与原告联系过。2009年9月份,被告回家后带领其娘家人把自己婚前个人财产全部拉回了娘家,后又外出,经原告多次找寻未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遂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遂平县红十字医院出具的刘某民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并要求证人李付全、李根全出庭作证,证明其所诉均为事实。同时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刘某民,由被告张某某支付抚养费用。庭审中,原告诉称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本院调查材料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愿结婚,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也曾一度尚可,但自2008年4月份生育婚生子刘某民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从而导致夫妻感情恶化。2008年10月份,被告以打工为由外出近一年的时间未与原告联系,被告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致使原被告之间感情隔阂进一步加深,双方的感情也进一步恶化,2009年9月份被告回来后不但未与原告沟通,还带领娘家人将其婚前个人财产拉回娘家,之后再次外出,仍不与原告联系,也不尽家庭和夫妻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已是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关于离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子刘某民的抚养问题,因在被告外出期间,其婚生子刘某民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所以原告关于抚养婚生子刘某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必要的抚养费。关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部分,经原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相关材料,可以证明被告已将婚前个人财产拉回娘家,本院对此不再进行处理。对原被告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因被告无出庭质证,本案暂不予处理。原被告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刘某民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50元至婚生子刘某民年满18周岁止(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的子女抚养费18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海水
审判员李冰
人民陪审员李宝印
二0一0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梁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