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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某甲、绥阳县海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封永,广西柳江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

被告绥阳县海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何某,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甲、绥阳县海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虹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绥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绥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启才独任审理本案,书记员蔡季理担任本案记录,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封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海虹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兆海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乙、人保绥阳公司诉讼代表人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1年3月21日8时15分,王某甲驾驶贵x号重型仓栅货车,由梧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304省道69KM处时,与相向由刘某驾驶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上刘某及乘车人员卢某受伤,贵x号重型仓栅货车王某甲受伤、乘车人员涂雷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刘某、卢某、涂雷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5673.79元;2、误工费1499.16元;3、护理费1499.16元;4、住院伙食补助1240元;5、交通费1260元;6、伤残赔偿金27258元;7、伤残鉴定费1300元;8、检查费227.50元,整容后续费4500元,以上合计54457.61元。由于贵x号货车属被告王某甲所有,挂靠被告海虹公司经营,在人保绥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人保绥阳公司在贵x号货车所投保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此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某、经过、责任分担等情况;

2、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在藤县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

3、住院收据,拟证明原告在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治疗费的情况;

4、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在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情况;

5、住院收据,拟证明原告在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用去治疗费的情况;

6、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属于八级伤残;

7、司法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的情况;

8、心理测验报告,拟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后各类智力测验的情况;

9、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心理测验用去用去测验费的情况。

被告王某甲辩称,答辩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所承担责任无异议。由于贵x号货车向人保绥阳公司投保交强险,由人保绥阳公司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王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贵x号货车向人保绥阳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单。

被告海虹公司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和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被告人保绥阳公司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和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王某甲提供的贵x号货车交强险的保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8时15分,被告王某甲驾驶贵x号重型仓栅货车,由梧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304省道69KM处时,与相向由刘某驾驶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上刘某及乘车人员卢某受伤,贵x号重型仓栅货车王某甲受伤、乘车人员涂雷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刘某、卢某、涂雷无责任。同月21日至29日,原告在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日,经诊断为:1、左额颞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眼眶内壁、左筛窦前上壁骨折等,用去医疗费6922.70元。3月29日至4月20日,原告转院到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8751.09元。原告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1人。2011年11月15日,原告到广西脑科医院作心理测验。同日,广西脑科医院作心理测验报告,认定原告各类智力比较平衡,用去测验费227.50元。2011年11月16日,原告委托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1月24日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某伤残程度属于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某左面部损伤疤痕整容后续费用4500元,用去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贵x号货车属被告王某甲所有,挂靠被告海虹公司经营,在被告人保绥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院审理的(2012)藤民初字第X号案原告卢某的人身损害损失为1833.96元。

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1)第A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驾车不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刘某对此事故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定责恰当,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有权请求相关的义务人进行赔偿。根据2011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52397.61元,其中:1、医疗费15901.29元。有藤县人民医院、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和住院发票及广西脑科医院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1499.16元,原告要求按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7652元计日误工费48.36元,其住院31日的误工费1499.16元。有藤县人民医院、柳州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为证,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1499.16元。原告共住院31日,需陪护人员1人,其护理费每日误工费48.36元,陪护人员共护理31日的护理费1499.16元。4、住院伙食补助1240元。原告共住院31日,住院伙食补助每日按40元计共1240元。5、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与其陪护人员共2人从藤县-桂林市忻城县来回实际票价而定500元。原告请求超过此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27258元。原告属于八级伤残,按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543元的20年总额的30%计为27258元。原告请求没有超过此金额,本院予以认定。7、整容后续费4500元。有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贵x号货车在被告人保绥阳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由于本院审理的(2012)藤民初字第X号案原告卢某的人身损害损失为1833.96元,两案合计损失为54231.57元,没有超出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故由人保绥阳公司在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内赔偿原告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52397.61元。由于被告人保绥阳公司足额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故本案其他被告不再赔偿给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阳支公司在贵x号重型仓栅货车的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52397.61元给原告刘某;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1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580元,鉴定费1300元,两项合计188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绥阳支公司负担1800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略))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启才

二0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蔡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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