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吕某X。
原告许某。
原告吕某X(曾用名吕XX)。
原告吕某X(曾用名吕XX)。
委托代理人吕某X。
被告郑X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原告吕某X、许某、吕某X、吕某X与被告郑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覃林独任审理,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吕某X、吕某X及四原告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某X,被告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X、许某、吕某X、吕某X诉称,原告吕某X是吕某X父亲,许某是吕某X的妻子,吕某X、吕某X是吕某X儿子。2011年11月30日约21时许,吕某X驾驶桂x号三轮摩托车由大化往蒙山方向行驶至国道321线453KM+960M处时,与因故障停在路面上由被告郑XX驾驶的桂x号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吕某X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查及取证,对事故作出认定:郑XX负事故次要责任,吕某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肇事桂x号货车的交强险的承保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六条第某款规定,应负直接赔偿义务。原告因吕某X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4208.84元,护理费96.8元、死亡赔偿金90860.00元、葬丧费1592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46元,运送吕某X回家费用15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435.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47168.24元。被告郑XX已赔偿16000元给原告,尚余131168.2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桂x号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吕某X、许某、吕某X、吕某X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7页,拟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2、吕某X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吕某X身份事实;
3、死亡户口注销单1份,拟证实吕某X因交通事故死亡事实;
4、蒙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及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
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x)1份,拟证实事故桂x号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
6、蒙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拟证实吕某X因交通事故受伤送蒙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及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诊治的事实;
7、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1份,拟证实吕某X抢救的医药费支出事实;
8、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八一医院诊断证明1份,拟证实吕某X转院诊治的事实;
9、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八一医院收费收据2份,拟证实吕某X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八一医院诊治医药费支出事实;
10、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八一医院出院证,拟证实吕某X治疗事实;
11、第2011-X号尸体处理通知书,拟证实吕某X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12、蒙山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实吕某X同吕某X身份关系;
13、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份,拟证实原告支出事故桂x号三轮摩托车施救费800元的事实;
14、停车费收据1份,拟证实原告支出事故桂x号三轮摩托车停车费的事实。
被告郑XX辩称,吕某X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是事实,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郑XX已自愿在除保险公司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部分外,另赔偿原告16000元,故本案原告没有再向被告郑XX请求赔偿。
被告郑XX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零时至2012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承保了桂x号车的交强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条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吕某X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主要过错,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第某款属于责任免除的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被告保险公司依据承保的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请求法院依法确定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郑XX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吕某X是吕某X的父亲,原告许某是吕某X的妻子,原告吕某X、吕某X是吕某X的儿子。2011年11月30日晚,吕某X驾驶桂x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由黄村大化往蒙山方向行驶,约21时许某车行驶至国道321线453KM+960M处时,与因故障停在路面上郑XX驾驶的桂x中型自御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吕某X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1年12月2日凌晨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并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蒙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在该事故中,吕某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驾车在未看清前方路面情况下贸然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二条第某、二款的有关规定,郑XX驾驶车辆在道路上发生故障需要停车排除时,没有按规定要求设置明显警告标志,且驾驶未按国家安全某术标准安装侧后部防护装置的载货汽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实施条例》第某十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安全某例》第某七条的有关规定,认定吕某X负事故主要责任,郑XX负事故次要责任。吕某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即被送到蒙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2011年12月1日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八一医院治疗,2011年12月2日凌晨死亡。吕某X在蒙山县人民医院抢救共用医药费10795.9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某八一医院治疗共用医药费3412.94。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郑XX已赔偿给原告16000元。被告郑XX为肇事桂x中型自御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保单号: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包括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吕某X共有吕某X、吕某中、吕某新、吕某凤、吕某琼五个子女。
本院认为,吕某X驾驶桂x正三轮摩托车与被告郑XX驾驶桂x中型自御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吕某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蒙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吕某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XX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且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吕某X、许某、吕某X、吕某X主张因吕某X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14208.84元,有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96.80元,吕某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送致医院抢救,因吕某X伤情严重,抢救期间确需人陪护,原告主张按一人二天计共96.80元(48.4元/天×2天=96.8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死亡赔偿金9086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丧葬费1592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被抚养人生活费4146元,原告主张按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失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吕某X的生活费为:6年×3455元/年.人÷5人=4146元,合法有据,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6、运送吕某X回家交通费1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7、丧葬误工费435.60元,原告主张按三人三天计算处理丧事误工为:3人×3天×48.40元/人.天=435.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吕某X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根据吕某X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认为6000元;9、车辆施救费800元,有原告提供的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0、停车费170元,有原告提供的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各项,原告因吕某X造成损失共计132638.24元(其中财产损失970元)。事故后被告郑XX已赔偿原告16000元,庭审中被告郑XX明确表示该赔偿款是其在除保险公司应赔偿总额外,自愿另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六的规定,在肇事桂x中型自御货车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1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二十二条、第某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二十九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吕某X、许某、吕某X、吕某X各项损失120000元。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迟延履行的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覃林
二○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莫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