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拉祜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3月6日被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重婚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卫华、被告人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1998年11月18日与信阳市X村X村民陆某玉登记结婚。2006年李某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被本院判决驳回离婚请求。2007年李某再次起诉要求与陆某玉离婚。2007年8月23日本院判决准予二人离婚。陆某玉提出上诉,李某在离婚判决书未生效和明知本村村民何某国没有离婚的情况下,即与何某国(已判刑)以夫妻名义在一起生活,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信阳市公安局第五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何某国的供述,证人陆某玉、王某、陆某某、何某某、黄某某、徐某某、苏某某、胡某某等人证言,证明、抓获经过、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有配偶并明知他人有配偶的情况下,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应依法惩处。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某芳
人民陪审员马旭
人民陪审员潘明荣
二零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