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女,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岳池县X镇龙泳雅园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乔XX(特别授权),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X村民,住重庆市X组,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XX(特别授权),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自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蒋某诉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乔XX、被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诉称,2010年11月15日,被告陈XX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重庆斌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立•天顺家园平基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因缺乏工程资金,被告陈XX于2010年11月9日与2010年11月29日分别向原告蒋某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与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陈XX依约分别向原告蒋某支付了第一次借款的7个月利息、第2次借款的6个月利息。其后,被告陈XX未再向原告蒋某支付利息。经催收未果,原告蒋某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陈XX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即第一次借款从2011年7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第2次借款从2011年6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3%计算;诉讼费由被告陈XX负担。
被告陈XX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已归还利息39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被告陈XX以合法目的向原告蒋某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陈XX依约向原告蒋某连续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即支付利息21000元。2010年11月29日,被告陈XX以合法目的向原告蒋某出具借条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陈XX依约向原告蒋某连续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即支付利息18000元。其后,被告陈XX未再向原告蒋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蒋某提供的借条两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蒋某与被告陈XX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蒋某与被告陈XX并未约定借款归还期限,但经原告蒋某多次催收,被告陈XX未依法归还进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蒋某要求被告陈XX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由于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已经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4月6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为年利率6.8%,从2011年7月7日起为7.05%),因此,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利率应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原告蒋某要求支付利息即第一次借款从2011年7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第2次借款从2011年6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3%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一次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7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第二次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6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被告陈XX辩称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蒋某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第一次借款1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7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第二次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6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交纳2600元,由被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张勇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蓝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