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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傅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傅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被告傅某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09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约定于2009年9月10日一次性归还。若到期未能归还,则由原告以700,000元的价格买下被告位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产,为此原、被告当日至上海市奉贤公证处办理公证,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出售手续。原告当日以现金的方式将40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收条,证明收到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上门催讨,但被告避而不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6个月以下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上述借款2009年7月10日至2010年4月10日的利息。

被告傅某辩称:2009年7月10日被告通过案外人陈某认识了原告,同一天由陈某安排原、被告一起到奉贤公证处办了委托公证,这天也写了借条,然后原告通过大连路上的工商银行将300,000元转入陈某帐户,被告实际没有拿到钱,第二天被告从陈某处拿到了110,000元的现金。被告虽于2009年7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与收条,但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而是向案外人所借,且原告收取的借款数额也与借条所载不一致。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傅某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产权人。2009年7月10日,被告办理委托公证,委托原告全权办理上述房产出售及相关的一切手续。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傅某向陈某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于2009年9月10日一次性归还,决不逾期”。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本人傅某今收到陈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现金”。2009年11月16日,被告办理公证,撤销了对原告的委托。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审理中,原、被告对本案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存有争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7月10日出具的借条、收条为证,还提供了证人郭某到庭作证。证人称其亲眼目睹原告于2009年7月初的某一日在公证处办公室外的会客区内将现金400,000元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条。此外,原告还提供了其在2009年7月8日从银行取款的交易明细,以证明其资金来源。被告对借条、收条以及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仍坚持其辩称意见。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对公证处地址及公证员年龄的表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未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

审理中,被告傅某曾于2010年2月10日来院述称其于2009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条上写借款400,000元包含了利息100,000元,现同意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09年7月10日至今的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原告从银行取款的交易明细单以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相互映证,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链,能够有效地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被告虽否认借款事实存在,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本人来院所作陈某与其代理人在庭审中所作辩称存在明显矛盾,故对被告之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率,应视为无息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不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6个月以下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400,000元;

二、被告傅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陈某上述借款从2009年9月11日至2010年4月10日止的利息。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71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人民币503元,被告傅某负担人民币7468元。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实支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仲

审判员毕崇岩

代理审判员郭雅桃

书记员书记员郁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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