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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某,男,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华,系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住(略)。

原告孟某某诉被告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聂某某、黄某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2009年6月29日,被告姚某某驾驶玄鸟助力三轮车沿周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项路汽车东站东50米向右变更车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孟某某驾驶的天爵助力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并住院治疗,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孟某某、被告姚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2300元、护理费21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共计x.6元。

被告姚某某缺席未答辩。

原告孟某某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由该起交通事故被撞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2、入院证、出院证、急救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3、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孟某某月工资1150元。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是由被告造成,原、被告双方均负同等责任。

被告姚某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原告举证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29日,被告姚某某驾驶玄鸟助力三轮车沿周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周项路汽车东站东50米向右变更车道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孟某某驾驶的天爵助力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孟某某受伤。经周口市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姚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x元。经查明被告驾驶的玄鸟助力三轮车未在保险公司购有交强险。

再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5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姚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购买交强险,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其有交强险。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某某驾驶的玄鸟助力三轮车及原告孟某某驾驶的天爵助力两轮摩托车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双方均应承担50%的过错责任。原告诉请营养费赔偿部分,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及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即医疗费x元[x元+(x元-x元)÷2]、误工费2300元(1150元×2)、护理费219.6元(4454元÷365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x%,共计x.6元。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元,原告孟某某承担308.5元,被告姚某某承担3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士杰

审判员朱巍

审判员王博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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