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闫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春节前后,被告以帮其母亲办厂为由,先后两次向我借现金共x元正。因一时无钱偿还,被告于2009年4月12日给我补借据一份。因我有事急用钱,曾多次催被告还钱,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为此,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借条1份,证明被告闫某某向我借款x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春节前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2009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内容为“今借到胡某某壹万壹仟元整,日后有钱定当奉还,立字为据。特此证明,借款人签字闫某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某向原告胡某辉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所负债务应当偿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闫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严明
审判员朱炳欣
审判员周英杰
二○○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连东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