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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诉被告肖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某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某号。

委托代理人史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原告胡某诉被告肖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在2009年7月8日就上海市某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为一年,即2009年7月28日至2010年7月27日,月租金为人民币1,147元。合同到期后,原告发律师函给被告通知其不再续租,督促被告迁出系争房屋,配合移交,但被告至今仍占有系争房屋,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于2010年7月28日终止,被告腾空并将系争房屋返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从201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止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以每月1,147元标准计算。

被告肖某辩称,本来本人是准备在7月27日交房的,中介公司已经在办理交接了,但是原告曾于2010年2月1日要求本人丈夫在一张空白纸上写上本人及丈夫的名字和联系电话,并由本人丈夫签名。本人担心原告利用该字据对本人进行栽赃陷害,所以要求原告将该字据原件还给本人,否则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补某某,银行卡户名是原告。因为被告淋浴器漏水去修理了,租赁协议也找不到了,所以为了方便联系被告,让被告写过联系方式,但现在原件已经遗失了,后来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曾写过一份作废声明。另外,原告可以保证,即使以后找到原件,也不会利用找被告麻烦。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上海市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证明系争房屋承租人系原告,原告有权利出租。2、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租期为一年,租金标准为每月1147元。合同已经到期,双方未续约。3、原告发给被告的信函。证明原告通知被告不再续租,督促其尽快搬离系争房屋。原告寄挂号信给被告,逾期后退回。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称未收到过该份证据。

被告向本院提供一份证据,即由原告书写的《声明作废》声明,证明被告曾写过联系单给原告,原告未返还原件,故原告出具该声明。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后,对双方无争议、能够直接反映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在审理查明部分认定相关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系争房屋的承租人,2009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内容为:原告将某前楼、某后楼,某灶间、卫生间出租给被告使用,该房屋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7月28日至2010年7月27日。租赁期满后,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出租房屋,被告应如期返还,被告如要求续租,则必须在租赁期满前的一个月内向原告提出书面意向,双方可在对租金、期限重新协商后,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该房屋月租金为1,147元,被告在租赁期内,实际使用的水、电、煤气、有线电视及扫街、治安费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支付1,150元押金。合同并对其他内容做了约定。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0年2月1日要求被告丈夫在一张纸上书写过写有被告夫妻名字及固定电话、且由被告丈夫署名的字据。后原告称遗失,在被告要求下,原告2010年2月8日出具《声明作废》声明,内容为:2010年2月1日史某在空白纸上联系单上写电话x肖某史某,此单我已遗失,为防盗用,特此声明作废,一式二份,各执一份,不得涂改。

合同到期后,原告督促被告将系争房屋归还给原告,被告以原告未归还原件为由拒绝搬出。被告从2010年7月27日之后的租金未再支付过。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7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意思真实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对租赁期限做了明确约定,现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双方并无续签租赁合同,原告方也向被告提出要求其搬出,故该租赁合同于2010年7月27日终止。被告关于原件字据的辩称,因原告之后书写了作废声明,并当庭做了保证,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之后仍占用系争房屋,故应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原告参照双方的租金标准,与法无悖,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与被告肖某于2009年7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0年7月27日终止;

二、被告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上海市杨浦区某房屋返还给原告胡某;

三、被告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从201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搬出之日止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以每月人民币1,147元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威

书记员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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