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臧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设,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臧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臧某甲与被告臧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8年被告臧某乙购买运输货车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每月2分利息,后被告臧某乙搬至淇县城里,有时联系不上。无奈之下,原告于2010年3月8日找到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仍欠原告本金x元,利息仍按月息2份计算,为了尽快要回自己的债权,原告特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臧某甲捌万元整(x元),月息2分。欠款人:臧某乙。2010年3月8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本院将有关手续向被告送达后,被告未向本院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被告臧某乙因购买汽车向原告臧某甲借钱,截止2010年3月8日被告臧某乙欠原告臧某甲x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月利率为2分。2010年3月19日被告偿还原告1000元,5月8日偿还4000元,5月26日偿还2000元。
本院认为:截止2010年3月8日被告臧某乙欠原告臧某甲x元,月利率2分,有被告出具的欠据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3月8日后,被告臧某乙分三次偿还原告现金计7000元,原告臧某甲未举出是偿还利息的有关证据。根据债权债务发生的时间,偿还的时间,应认定被告臧某乙偿还原告臧某甲的7000元为偿还的本金,扣除后仍欠原告本金x元。自2010年3月8日至2010年5月26日被告臧某乙借款的分段利息共计4067.4元。原告称偿还的7000元为偿还的利息,利息应统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臧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臧某甲借款x元及自2010年5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
二、被告臧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臧某甲2010年3与8日至2010年5月26日的借款利息4067.4元。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臧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效强
审判员秦海泉
审判员和利强
二O一O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窦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