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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栋太,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丽娟,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濮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0)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王某某与人财保险濮阳市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保险单号x),主要约定,王某某的豫x号豪泺x型自卸货车在人财保险濮阳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座;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9月13日。2010年1月30日,王某某雇佣的司机卢志明驾驶投保车辆在濮范高速三标倒车时,发生碰撞,造成投保车辆和高速桥墩受损,王某某及时向人财保险濮阳市分公司报案。人财保险濮阳市分公司进行了事故现场勘查,认定出险原因为碰撞。后王某某到人财保险濮阳市分公司指定的濮阳市X路兴达汽车修理门市对投保车辆进行维修,花费x元;支付濮阳市龙达搬运装卸公司吊拖费2000元;赔偿濮范三标项目部桥墩损失x元。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向人财保险濮阳市分公司申请理赔,人财保险濮阳市分公司以投保车辆不构成倾覆,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绝理赔,为此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人财保险濮阳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王某某依约交付了保险费,人财保险濮阳市分公司应按照约定的保险期间对投保车辆承担保险责任。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损失x元,属于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损失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且不超过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并且出险原因系碰撞的事实已经人财保险濮阳市分公司现场勘查认定,故王某某该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王某某要求赔偿拖车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支付的该费用系投保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人财保险濮阳市分公司承担,故王某某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王某某赔偿濮范高速三标项目部桥墩损失x元,原审法院认为,该部分费用是因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属于本案保险合同承保的范围,且不超过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应予赔偿,故王某某该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人财保险濮阳市分公司辩称王某某的投保车辆不构成倾覆,不属于保险责任,应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的投保车辆出险原因系碰撞的事实已经人财保险濮阳市分公司现场勘查认定,且属于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损失险约定的赔偿范围,人财保险濮阳市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向王某某支付保险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人财保险濮阳市分公司上诉称,王某某诉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发生事故时路面松软,车辆陷入地面,导致车辆发生倾斜,且另一侧车轮还在地面上,构不成保险合同的倾覆,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x元保险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x元保险金,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

王某某辩称,碰撞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原判决保险公司支付x元保险金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2010年1月30日濮范高速三标路段正在建设中,王某某雇佣的司机卢志明驾驶投保车辆给该路段工程运土,在该路段上倒车时因路面土质松软,导致车左后轮下陷,该车和高速路的桥墩发生碰撞,造成投保车辆和高速路桥墩受损。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某的投保车辆在正在建设的濮范高速三标路X路段上的桥墩发生碰撞,造成投保车辆和桥墩受损。发生碰撞的原因是由于路面松软和司机操作不当。故因碰撞造成投保车辆和桥墩的损失,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条款明确规定,碰撞、倾覆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应负责赔偿。尽管该投保车辆没有发生车辆倾覆事故,但已发生碰撞事故,人财保险濮阳市分公司就应该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人财保险濮阳市分公司认为投保车辆发生的事故不构成倾覆,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承担x元保险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3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士基

审判员王某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建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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