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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金燕,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蔡红莲,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代伯亮,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0日作出(2008)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李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0日作出(2009)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李某甲仍不服,提出申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6日作出(2010)汴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朱广兵、孙某、高登望组成合议庭,2010年4月22日,原告申请对耳聋与车祸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河南科技大学2010年7月28日做出鉴定结论。2010年8月12日原告李某甲提出补充鉴定申请,但因无法补充鉴定,故补充鉴定未果。2010年12月14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李某甲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表示不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燕,被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伯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7日13:45分,原告和儿子行至本市X街干休所门前时被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头部外伤、耳朵失聪的严重后果。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43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1、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因耳聋产生的费用;2、鉴定书虽认定原告耳聋构成9级伤残,但未认定该伤残与本次车祸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的主张不应支持;3、对原告的鉴定素材和鉴定的公正性有异议。故被告只对车祸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负责。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大地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根据保险法(02年版),本案已超过了两年的处置期间;3、当时使用的交强险限额为x元,大地保险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和约定,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4、根据有关规定大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间接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李某乙自书证明和陈述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乙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2、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一日清单、诊断证明和出院证,用于证明原告受伤情况;3河大一附院2008年5月28日病历、开封市第某人民医院2008年5月28日门诊病历、河大淮河医院2008年8月5日检查报告、一一五医院、郑大一附院检查报告,以上证明原告耳聋情况的存在;4原告档案材料及2005年体检证明,用于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身体健康,不存在耳聋现象;5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耳聋构成九级伤残;6住院治疗票据,用于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7李某乙投保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某乙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耳聋部分与被告无关,不能证明与该交通事故有关,故被告只承担原告的外伤费用。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一直未向其索赔,故已经超过两年的处置期间。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内容均合法、证据间相互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月17日13:45分在本市X街干休所门前,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刹车时造成车身整体侧滑。将正在由北向南道路上正常行走的原告撞翻在地,致使原告头部受伤。2008年1月19日被告为原告出示证明1份,证明此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愿意承担原告在此事故中所需的一切医疗、护理及其他费用。并按照法律规定给予原告经济赔偿。原告伤后被被告送往河南大学淮河医院,经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对于原告提出的耳朵听力问题,住院病历显示请耳科会诊。原告于2008年1月17日至2008年1月29日住院治疗后出院,但是原告一直感到左耳不适,有轰鸣音,2008年7月14日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结论为左耳构成九级伤残。2010年7月28日,经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该耳聋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另查明,被告李某乙在被告中国大地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略),保险限额为6万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08年7月12日24时止,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

经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如下:

1医疗费4379.53元。其中有住院费3623元,营养费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检查费496元,安定药费0.53元,合计4379.53元。

2伤残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x.20元,按九级伤残,城市居民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2310元;住院治疗13天,护理费为345.8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对原告造成的伤害,酌定为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

3鉴定费:第某次鉴定费600元,第某次鉴定费2000元,以上两次共计2600元。

被告李某乙已支付262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机动车辆,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某乙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已经超过两年处置期间的辩称不能成立,根据《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受害人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索赔,而原告在不知道被告李某乙已经投保有交强险的情况下,无法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索赔,其期间的计算应该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因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因原告花费治疗费4379.53元,并没有超出交强险治疗费x元的限额,因此,该治疗费用应该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伤残赔偿数额共计x元,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x元,因此大地保险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乙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某甲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x.53元;

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赔偿款6214元(该数额不含被告李某乙已经支付2623元,法院在执行时应予以扣除)。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承担920元、被告承担1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待执行时双方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广兵

审判员高登望

审判员孙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高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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