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某乙。
申请人陈某。
申请人梁某丙。
申请人梁某丙。
法定代理人陈某(与申请人梁某丙是母女关系),基本情况同上。
以上四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覃耀坚,律师。
申请人李某乙、陈某、梁某丙、梁某丙要求宣告梁某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梁某丁(与申请人李某乙是姑嫂关系、与申请人陈某是姑婶关系、与申请人梁某丙、梁某丙是姑侄女关系)。李某乙、陈某、梁某丙、梁某丙称梁某丁先天性哑巴、精神病人、由其母亲颜某某抚养照顾长大,之后在母亲的操持下,吴某某与梁某丁结婚并入赘梁某丙,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吴某强。2005年9月,吴松强到贵州省读大学户口迁移学校。2006年11月8日,吴振成因故死亡后,吴某强仅在2009年回过一次家就没有再与家人联系,至今音信全无。颜某某夫妇生前育有三个儿子和一个女儿梁某丁,三个儿子已先于颜旭秀死亡。颜旭秀于2010年10月16日死亡后,梁某丁无依无靠。现申请人李某乙、陈某、梁某丙、梁某丙将梁某丁送到养老院生活,并代支其生活及护理费等费用。经医生诊断,梁某丁为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四级,故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宣告梁某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经梧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丁为无行为能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梁某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陈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