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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行终字第12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1]沈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北市公安派出所,住所地沈阳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殷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余某某,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宋某,男。

上诉人张某诉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北市公安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张某、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北市公安派出所委托代理人周某、余某某及原审第三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8月5日22时许,在沈阳市X区X路X号北富舞厅,陪舞小姐XXX与张某发生口角时,在此值班的保安人员宋某等人强行将张某拖拽至舞厅门外,造成张某轻微伤的后果。2010年11月13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北市公安派出所对宋某作出罚款二百元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具有法定职权。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宋某等人在将张某拽到舞厅门外的过程中,造成了张某轻微伤的后果。故被告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某存在过错在先,被告据此认定宋某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并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情节较轻”的规定,对宋某处以罚款二百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量适当,但被告没有将情节认定方面的事实体现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属于瑕疵,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张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监控录像不全,没有我被打及在舞厅屋内的录像;我的伤是被第三人等七、八个人打的,现在只对三个人处罚,而且我认为即使处罚拘留都轻,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北市公安派出所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宋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述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我没有打原告,只是拽他,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处罚正确,故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北市公安派出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l、2010年8月6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北市公安派出所(略)号受案登记表;2、2010年11月13日公安行政案件行政处罚审批表,以上证据均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办案程序合法;3、2010年11月15日(略)号宋某罚没款收据,用以证明对宋某作出的处罚已经执行完毕;4、2010年11月13日被告对宋某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5、2010年9月7日公安行政案件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6、对第三人宋某的通(告)知记录;7、2010年11月13日沈公(和)行传字[2010]第X号传唤证,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8、2010年8月6日、2010年11月1日、2010年11月9日原告张某的三次询问笔录;9、2010年8月6日XXX的询问笔录;10、2010年8月6日XXX的询问笔录、2010年8月6日宋某的询问笔录、2010年8月6日XXX的询问笔录;11、2010年8月9日的张某的亲笔陈述;12、2010年8月6日宋某、XXX、XXX的亲笔陈述,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案件的事实经过及原告张某有过错在先;13、2010年8月5日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北市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勘验笔录,用以证明案发现场的事实情况;14、2010年8月26日辽宁正泰司法鉴定所辽正法鉴字[2010]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张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5、2010年8月26日张某、宋某鉴定结论告知、送达笔录;16、宋某身份电话查询记录;17、宋某人口基本信息表,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办案过程中程序合法;18、案件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用以证明案件的事实经过。

原审原告张某及原审第三人宋某均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至本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北市公安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原审认定正确。

根据法院采信的证据能够认定,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未将情节认定方面的事实体现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系瑕疵,但不属于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原审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涛

代理审判员赵春玲

代理审判员杨帅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乐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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