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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港南区X村油榨屯。因吸毒成瘾严重,于2010年9月1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贰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10日下午,被告人罗X经过贵港市X村茂生屯叶XX家时,看见叶XX门前停放一辆摩托车,即将该车盗走骑回家。过了两个多小时,失主叶XX上门将车开回。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2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失主叶XX的陈述、被告人罗X的供述、证人叶XX的证言、机动车行驶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侦查机关于2010年9月10日决定对被告人罗X涉嫌盗窃案立案侦查。同年9月14日,被告人罗X因吸食毒品成瘾严重,被侦查机关强制隔离戒毒贰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X的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全部退回给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X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5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XX

二0一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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