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洛阳市XX建设公司。
原告郭XX诉被告洛阳市XX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1992年,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1995年左右被告让原告在家待勤,一直到2008年11月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原告多次要求上岗工作,但被告均拒绝。在待勤期间,原告每月只有116.5元工资,没有达到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住房公积金也未按时缴纳,养老保险也未缴纳到2008年11月。诉求:1、判令被告支付少发给原告的工资x元(1995年-2008年11月);2、判令被告补交原告住房公积金;3、判令被告补交原告养老保险金(1995年-2008年11月)。
被告辩称:被告不少发原告工资,从1992年-1997年7月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一直发的全工资,从1997年8月原告因身体原因,未到单位上班,也没请假,这期间单位还给他每月157元生活补助,到2008年7月单位改企,原告与被告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并领取x.05元补偿金;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强制参保项目,被告单位也是从2006年开始参保住房公积金,由于原告一直没上班,所以其不享受这待遇,关于养老金已足额交纳,关于少发工资也已超过仲裁时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1992年11月到被告单位工作,2008年11月原、被告双方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x.05元;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至2008年12月;1997年8月,原告一直未再上班,原告称:是被告让其在家待岗。被告称:原告不到单位上班,也没请假。原告未上班期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57元生活费。
另:原告2009年10月27日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申请劳动仲裁,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西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每月工资没有达到洛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少发的工资,本院认为,最低工资标准适用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劳动者,由于原告从1997年8月后一直未到被告单位上班,庭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性,因此,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养老保险,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至2008年12月,不存在欠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斌
审判员:马宏良
人民陪审员:赵雪婷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