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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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16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1月11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2月16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智勇、周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某利用担任宁乡县信用联社东湖塘信用社(现为宁乡县农商银行东湖塘支行)凤行村代办员和联络员的职务之便,自2002年至2008年先后采取收贷不入账、冒名立据的手段挪用信用社资金用于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共计挪用资金157700元。其中采用收胡宗学、汤某甲、彭某乙、彭某丙、周某某、易某某、钟某某等人贷款不入账手段挪用36笔,共计资金137100元;采用冒肖某某、陶某某、周某智、周某军、黄某、汤某戊知之名立据6笔,挪用资金共计20600元。

2011年4月10日被告人黎某向湖南宁乡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湖塘支行还款2万元.现尚欠137700元未予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负责人李某平的陈述,被害单位稽核报告,证人胡宗学、汤某甲、肖某某、陶某某、彭某乙、彭某丙、汤某丁、汤某戊、黄某某等人的证言,委托代理合同和聘用合用,说明材料,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还款证明,被告人黎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且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黎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黎某系初犯,案发后归还了部分挪用资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

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腊军

人民陪审员岳群英

人民陪审员周某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欧彩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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