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邹某。
被告唐某。
原告邹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唐某于2003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29日在宁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7月13日共同生育小孩邹某巍。原、被告婚后一段夫妻关系尚可,但从2009年起,被告家庭责任感丧失,沉迷牌场,被告还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与被告唐某从小就相识,2003年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0月29日双方在宁乡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年7月13日共同生育男孩邹某巍。原、被告婚后前几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沉迷打麻将且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而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共同生育了男孩邹某巍。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冲突,夫妻感情尚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互相沟通,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体贴,各自改正自己的缺点,其夫妻关系可望和好。为了稳定和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邹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钢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卢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