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职工,住(略)-X号。2011年8月2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6日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7月1日被抓获,次日因寻衅滋事被宁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08年7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6月28日被抓获,次日因寻衅滋事被宁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08年7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7月1日被抓获,次日因寻衅滋事被宁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08年7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罗某某邓某希彭某华王某李某某枫,男,(略)年9月(略)日(农历1991年11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X乡县,汉土家汉族,初中文化文盲高初中初中文化,居民,住宁乡X区X路X-X号。2011年9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2年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20089年65812月(略)日被抓获,次日因寻衅滋事被宁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08年7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抢劫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略)年19月11720日由被逮捕宁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现押宁乡县看守所2010年24月919日由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逮捕。现在家押宁乡县看守所。20089年65812月(略)日被抓获,次日因寻衅滋事被宁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08年7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抢劫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略)年19月11720日由被逮捕宁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现押宁乡县看守所2010年24月919日由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逮捕。现在家押宁乡县看守所。20089年65812月(略)日被抓获,次日因寻衅滋事被宁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08年7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抢劫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略)年19月11720日由被逮捕宁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现押宁乡县看守所2010年24月919日由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逮捕。现在家押宁乡县看守所。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宁乡X区X路X-X号。2011年9月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2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20089年65812月(略)日被抓获,次日因寻衅滋事被宁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08年7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抢劫寻衅滋事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略)年19月11720日由被逮捕宁乡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现押宁乡县看守所2010年24月919日由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逮捕。现在家押宁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8月22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22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11日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罗某戊,男,45岁,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人罗某某之父。
指定辩护人施强,湖南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0812)第(略)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陈某、谢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12年(略)月(略)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罗某某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长审理期限一次。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某明欧某坚杨某乙朱某勇周某明出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陈某、谢某均杨某乙、刘某丙、潘某、罗某某邓某希彭某华,刘某丁某某李某某枫及其法定代理人罗某戊、指定辩护人施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因女朋友陶超的妹妹发生交通事故而在人民医院与肇事者袁某辛协商。袁某辛没有带钱,便打电话叫来被害人姜某己、黄某、姜某己等人,被告人徐某见对方没有钱,也打电话叫来被告人谢某、陈某和“和尚”(在逃)等人,双方发生了冲突,110民警到现场进行了调解,双方就赔偿方面达成了一致口头协议。之后,被告人陈某和“和尚”等人在人民医院急诊科大楼前的摩托车车棚旁,又与对方发生口角而殴打被害人姜某己、黄某、姜某己等人,被告人徐某、谢某见状也立即参与其中,与被告人陈某和“和尚”采取殴打、踢、踩等方式,将被害人姜某己、黄某、姜某己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姜某己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黄某的伤情为一般性损伤。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谢某、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1年8月25日被告人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姜某己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徐某赔偿被害人姜某己各项经济损失38000元,该款已实际履行,被告人徐某等人取得了被害人姜某己的谅解。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枫的亲属及肖玉、刘某某强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陈某、谢某李某某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姜某己的陈某,证人王某、姜某己、袁某庚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徐某、陈某、谢某李某某枫的供述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1、200787年5387月125228日至13日晚中下午,被告人罗某某邓某希彭某华和与谭某、刘某丁某缺钱花,便商定去抢出租摩托车。随后,两被告人走到宁乡X镇X路地段踩点,并返回至二环路X路交叉处骗租了被害人高志明的摩托车到(略)一偏僻地段。被告人彭某华即动手强行抢走高志明的车钥匙。当高志明下车打电话时,被告人彭某华又抓起一石头追赶周某明,对其威胁,在高志明被迫弃车离开后,被告人彭某华、刘某丁某人将这台价值2900元的摩托车抢走。王某和李某某、廖某、谭某、杜某某、杜某(均已判刑)等九人分乘三辆摩托车在老宁横公路宁乡X村申湘湾地段成品字形占道行驶,导致胡振华驾驶的货车紧急刹车,胡振华下车后骂了一句,被告人王某和李某某、廖某、谭某、杜某某、杜某又纠集多人携带砍刀到天鹅村申湘湾胡振华停车处对胡志良、胡振华进行殴打、刀砍,致使胡振华、胡志良受伤。经鉴定胡志良的伤情为轻伤,胡振华的伤情为轻微伤。
2007年4月1日晚上,张某癸在宁乡X镇“春海弄潮”歌厅喝酒时与熊某(已判刑)发生口角,后熊某打电话叫来了杨某乙(已判刑)、胡赞(已判刑)、李某某、杜某某和被告人王某等人持刀冲进歌厅对张某癸一顿乱砍,致使张某癸右颈背部、右肩关节前侧等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其为轻伤。
2009年12月2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宁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摩托车被追回,返还给被害人高志明被告人王某的亲属积极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强、喻某、姜某壬、蔡某某、秦某某、蔡某某(均已判刑)、张某癸、丁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宁乡X镇“红太阳网吧”内无故殴打黄某志两兄弟及刘某某红,并索要芙蓉王某一包。袁某强等人在第五中学校内无故殴打宁乡县第五中学学生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杨某乙,并索要财物40余某。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为轻微伤。
2、20078年123月72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邓某希与蔡某某、谭某、易某某、喻某、姜某壬、张某癸、秦某某等人在宁乡X镇文化超市内“洋洋溜冰场”外面以朱某在溜冰时撞了易某某为由,将朱某毒打一顿,并索要了50元。因宁乡县第五中学保安被害人文金元和刘某丙不准被告人罗某某进入校内,被告人潘某、罗某某和周某、洪建华、潘某(均另案处理)殴打被害人文金元、刘某丙。
3、2008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希与谭某、喻某、蔡某某等人在宁乡X镇邮政大楼后面以打了他们的人为由采取威胁的方式抢得罗某某现金50元、陈某文现金50元及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
4、2008年3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希与谭某、喻某、姜某壬、丁某等人在宁乡X镇X街X路口拦某任鹏,并将任鹏拖至步行街X巷子里以打了他们的人为由,采取持刀威胁、殴打的方式抢走任鹏现金160元。
5、2008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希与蔡某某、秦某某来到宁乡X镇“海洋之心网吧”将李某某从网吧喊出,以李某某打了他们的兄弟为由,采取威胁手段强行从李某某身上抢走现金400元。
6、2008年3月18日晚9时许,被告人邓某希与谭某、喻某、张某癸、丁某、姜某壬、蔡某某、秦某某、蔡某某等人在宁乡X镇X路以诈钱为目的,无故对赵海翔、黄某进行殴打。
3、2008年5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丙、潘某、罗某某、杨某乙和刘某某青在宁乡县第五中学校门口拦某该校学生被害人黄某,向其索要香烟,被拒绝后殴打黄某。
4、2008年6月1日晚上,被告人刘某丙、潘某、罗某某、杨某乙在宁乡县第五中学对面“玖玖饭店”无故殴打该校学生被害人邓某,被告人罗某某用啤酒瓶将被害人邓某的头部砸伤。
5、2008年6月15日,被告人罗某某、杨某乙在双凫铺镇X村“星世纪网吧”找正在该网吧上网的宁乡县实验中学学生被害人谢某、黄某索要2元钱,在进一步索要财物被拒绝后,被告人罗某某打了被害人谢某一耳光。
6、2008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丙、潘某、罗某某、杨某乙在宁乡县第五中学附近碰到该校学生被害人张某癸,向被害人张某癸索要100元钱。
7、2008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丙、潘某、罗某某、杨某乙到宁乡X镇老信用社附近帮刘某某(另案处理)“了难”,殴打宁乡县第五中学学生被害人刘某某,并向被害人刘某某索要70元钱。
8、2008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丙、潘某、罗某某、杨某乙在宁乡县第五中学附近无故找该校学生被害人王某的麻烦,向被害人王某索要20元钱,并要求被害人王某7月份再给50元钱。
9、2008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丙、潘某、唐某、周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宁乡县第五中学附近无故殴打该校学生被害人谢某英。
上述事实,被告人害
被告人罗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提出了异议,辩称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第二笔犯罪时被告人罗某某未满16周某,不构成犯罪,在指控的其余某罪时未满18周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1、、张某癸、刘某某、谢某英分别于案发当日被被告人等殴打或被索取财物的事实、经过。
2、证人唐某证言,证明了其于案发当日与被告人刘某丙、潘某等人无故殴打被害人谢某英的事实;证人陈某某、周某某证言,分别证明了被告人潘某等人多次殴打宁乡县第五中学学生的事实;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潘某、罗某某等人殴打宁乡县第五中学的保安并多次对该校学生进行殴打和索要钱,严重扰乱了学校教学秩序的事实;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儿子黄某被被告人潘某、刘某丙、罗某某、杨某乙等人索要香烟被拒后被殴打的事实。
3、临床法医学鉴定书,证明了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的事实。
4、说明材料,证明了其他同案人另案处理,部分受害人无法找到作笔录的事实。
5、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了四被告人因寻衅滋事被宁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后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而又被撤销行政拘留的事实。
6、到案经过材料,证明了被告人潘某、杨某乙于2008年7月1日被抓获;被告人刘某丙、罗某某于2008年6月28日被抓获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明了四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其中被告人罗某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第二笔犯罪时,未满16周某,指控的其余某罪未满18周某;被告人潘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犯罪时未满18周某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希彭某华,刘某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鹏、罗某某、陈某文、朱某、黄某志、刘某某红、李某某、黄某、赵海翔高志明胡振华、胡志良、张某癸的陈某;、,证人彭某、杨某乙、刘某某、杜某某、谭某、李某某、廖某、熊某、杨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现场照片、临床法医学鉴定书指认笔录、,刑事判决书估价鉴证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彭某华、刘某丁某于2008年8月22日被抓获的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凶器照片,受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报告及赔偿领条,被告人彭某华、刘某丁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同案人姜某壬、蔡某某、谭某、蔡某某、秦某某、喻某的供述;抓获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全部事实认定。
被告人杨某乙、刘某丙、潘某、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癸、黄某、谢某、邓某、刘某某、陈某、杨某乙、文金元、刘某丙、黄某、刘某某、谢某英、王某、唐某、陈某某的陈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周某某、欧某、朱某、李某某、余某、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临床法医学鉴定书及疾病诊断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撤销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材料;公安机关说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徐某、谢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潘某、刘某丙、杨某乙、罗某某邓某希彭某华、刘某丁某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务,王某李某某枫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均已寻衅滋事罪构成抢劫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二三被告人王某李某某枫的指控成立多次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被告人潘某多次无故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潘某、刘某丙、杨某乙、罗某某邓某希行为积极,均系主犯。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指控四被告人邓某希的指控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采信支持,。三被告人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徐某、谢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三被告人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家属与被害人姜某己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三被告人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均当庭自愿认罪,故对三被告人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三被告人均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犯罪时未满18周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邓某希彭某华王某李某某枫陈某犯寻衅滋事寻衅滋事抢劫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羁押的期间,即自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10月14日止。)被告人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九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有期徒刑三年六七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宣告缓刑一年。
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有期徒刑的刑期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10年7983月17224日起至(略)年1223月30213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丁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预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2010年2月21日止。)
被告人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
被告人刘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8日起至2009年11月27日止)。
被告人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28日起至2009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某志
人民陪审员杨某乙田
人民陪审员岳群英
二0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姜某己
审判长陶力成审判长喻某志袁某河王某晓河钢
审判长
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夏霞人民陪审员谢某辉喻某小巨文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袁某国初南陈某文
人民陪审员黄某山
人民陪审员唐某艳
人民陪审员
二00一八0年九十一三月二十五二十四二日
代理书记员姜某己姜某己袁某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