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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15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2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涉及民事赔偿,期间,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兼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和陈某江父子等人因对在2011年9月29日下午在宁乡X村地段的交通事故中,被害人廖某斌打了被告人陈某一拳一事而怀恨在心,2011年9月30日下午,为报复被害人廖某、廖某斌兄弟,陈某江(另案处理)通过陈某军(另案处理)打电话将被害人廖某、廖某斌兄弟骗到宁乡X村欧某的汽车修理店,被告人陈某手拿瓷茶杯将被害人廖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廖某的伤情构成轻伤,被害人廖某斌的伤情为轻微伤。

本院在审理中,召集被告人亲属和被害人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了由被告人陈某赔偿被害人廖某、廖某斌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廖某、廖某斌的陈某,证人欧某、欧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肢残证明,调解协议,收条和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

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福泉

人民陪审员邓某鸣

人民陪审员袁国初

二O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欧某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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