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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某某、赵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熊海燕、被告人薛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薛某某伙同他人预谋后在周口市内盗窃一辆牌号为豫x号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后由薛某某将该车开到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东段水果批发市场院内。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薛某某找到被告人赵某某让其帮忙找人以5000元的价格出售该面包车。当日,被告人薛某某、赵某某出售该车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评估被盗车辆价值x元。现该车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苏某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在量刑时应予考虑。被告人薛某某、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述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薛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红宇

审判员王辉

审判员殷长河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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