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又名高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敏,宁远县大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高某于2012年3月20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曹某由被告抚养成年。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胜富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乐小宁担任庭审记录,于201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经他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曹某。原、被告结婚开始感情还尚可,但后来因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双方产生矛盾,夫妻从2010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均表示不想与对方共同生活,法庭调和无效。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债权1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高某提出离婚,被告曹某同意,依法准某、被告离婚;
二、婚生小孩曹某由被告曹某抚养成年,被告曹某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
三、共同债权1万元由被告曹某享有,原告高某自愿放弃所占份额。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并已在协议上签名,协议自双方签名或捺印时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卢胜富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乐小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