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建协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原审被告广州市建协建设有限公司。
上诉人广州市建协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因不服南宁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法院的,则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所在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本案周某和广州市建协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签订的《钢架工程协议》第一条第二项约定:工程地点为秀安农贸市场,该工程地点应为合同履行地。而秀安农贸市场在该院的管辖区范围内,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而广州市建协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时已超过了答辩期限。因此,其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广州市建协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异议。
上诉人广州市建协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上诉称,由于上诉人的注册地和经常住所地在南宁市X路X号太平洋世纪广场A座X层X号房,该路段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2010年4月12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架工程协议》没有约定管辖法院。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即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广州市建协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与周某签订的《钢架工程协议》第一条第二项约定:工程地点为秀安农贸市场,本院认定秀安农贸市场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秀安农贸市场属于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内,故周某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南宁市X乡塘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予以受理正确。现广州市建协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上诉主张其住所地在南宁市X路X号太平洋世纪广场A座X层X号房,该地段属于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没有法律依据,且上诉人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因此广州市建协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广州市建协建设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是正确的,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世平
审判员林福强
审判员朱小盾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