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男,35岁。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8月16日作出(2011)内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被告人周某乙不服,提出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安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撤销本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6月17日,林州市X村的李某在林州市X区刘某某家新居“暖房”,期间与马永亮发生争执,马永亮跺了李某一脚。李某的儿子宋某丙、宋某壬找到马永亮家理论此事,因马永亮不在家中,宋某丙与马永亮电话联系约定在西街村X路口见面。后马永亮带被告人周某乙赶到约定地点,双方在理论中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周某乙持刀将宋某壬砍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宋某壬右挠神经损伤致右手对指、对掌功能丧失,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肢体创及尺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乙、马永亮与被害人宋某壬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周某乙、马永亮共同赔偿被害人宋某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周某乙及同案人马永亮的供述;被害人宋某壬的陈述;证人宋某丙、李某、张某某、宋某丁、吕某戊、王某己、周某庚、刘某某、吕某辛、彭某某、常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证明;林州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情况说明;民事赔偿协议书;被告人周某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乙犯罪后赔偿了被害人宋某壬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某乙文
审判员徐建华
审判员王某朝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