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河南法魂(略)事务所(略)。
被告胡某某,女。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518.43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和我是同村医生,因新农合问题,发生纠纷,我在不够冷静的情况下,打了原告一个耳光,经派出所警官的批评和教导,我已认识到错误,主动向原告道歉,并接受治安处罚,恳请法院给予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偃师市X镇X村集体卫生室个体医生。2009年10月31日上午,被告在卫生室坐诊时听群众反映,原告向群众说被告负责的新农合医疗本上的钱无故少了,被告认为原告是故意让群众来和她为难,就到原告的屋里,打了原告一个耳光后离开。偃师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偃公(城)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处五百元罚款,原告认为对被告不能按照情节显著轻微进行处理,申请复议,偃师市公安局作出偃公行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偃公(城)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被打后到偃师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面部软组织伤;2.环枢关节半脱位,原告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2218.43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来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高某某提供的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单据,血压计发票,城关镇X村证明,行医资格证,陪护证明、洛阳市致力实业有限公司证明,鉴定费票据,车票,医学文献资料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殴打原告高某某,致原告高某某受伤的事实,有偃师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偃公(城)行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偃师市公安局偃公行复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卷资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造成伤害,其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18.43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且原告提供医学文献资料证明外力能够造成原告的伤情,故对该医疗费2218.43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误工时间,根据出院医嘱可酌定为一个月,结合卫生行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误工费计算为2143.67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陪护人员的工资证明,结合住院时间,护理费计算为9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分别以20元/天、10元/天的标准按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计算,即分别为300元、1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医院与住所地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90元,原告虽有血压计的发票,但没有证据证实血压计在本案中受损,故对此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2218.43元;
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误工费2143.67元;
三、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护理费900元;
四、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
五、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营养费150元;
六、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交通费30元;
七、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鉴定费400元;
八、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七项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新生
人民陪审员:马亚杰
人民陪审员:王丛灿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姬慧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