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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乙诉被告胡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高峰,河南西亳(略)事务所(略)。

被告胡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市民,住(略)。

原告胡某乙诉被告胡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乙及委托代理人王高峰,被告胡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乙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面部疤痕整容费共计4465.42元。

被告胡某丙辨称:1.处罚决定书被告不服已提交复议,原处罚决定书已无效;2.被告因车祸头部受伤,已是限制行为能力人;3.评估材料不能单独以身份证复印件为依据,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其评估的意见不是准确数字,鉴定书未附职业资格证书,我方只赔偿属于我们自身应赔偿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2日,原告盖房子时与相邻的被告及家人发生纠纷,双方谩骂,撕打,期间被告用砖头将原告右额砸伤。经洛阳信谊临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胡某乙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原告受伤后在偃师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面部皮撕裂伤。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1212.49元,花费交通费203元,住院期间1人陪护。2008年6月10日被告向偃师市公安局申请,要求对该局作出的偃公(郊)行决字第(2008)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复议。2008年7月25日,偃师市公安局审查认为:“城关派出所对胡某丙作出的偃公(郊)行决字第[2008]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胡某丙殴打他人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处罚对象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撤销,并责令城关派出所重新作出对胡某丙的处罚决定”。2009年8月25日偃师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胡某丙作出偃公(郊)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以胡某丙故意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情节轻微,对其罚款500元。胡某丙再次向偃师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偃师市公安局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偃师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的偃公(郊)行决字[2009]第X号处罚决定书。胡某丙仍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5月25日,本院判决:一、撤销偃师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的偃公(郊)行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限偃师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但认定胡某丙殴打胡某乙的违法行为存在。

审理中2009年3月3日,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面部疤痕整容费用进行评估,经洛阳鑫正司法鉴定所[2009]临评字第X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胡某乙面部疤痕整容费用约为21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偃师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2.偃师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6天的情况;3.偃师市中医院病历2张,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4.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花费情况;5.陪护证明1张,证明护理情况;6.交通费票据21张,证明交通费用;7.评估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整容费;8.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评估费6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偃师市中医院病危通知书1份,出院证明1份,证明被告在2006年11月出车祸,头部受伤,精神不正常,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偃师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处罚决定已经撤销,现责令重新作出决定。

本院认为,被告打伤原告,由偃师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2010)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在卷资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提交的偃师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只是认为处罚对象错误,责令城关派出所重新作出对胡某丙的处罚决定。但仍然认定被告打伤原告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其赔偿项目及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1.医疗费1212.49元;2.误工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4454元/年÷365天×6天=73.20元;3.护理费:参照误工费73.20元;4.交通费20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偃师)每天10元×6天=60元;6.营养费:因原告未构成伤残也没有医疗部门出示的意见,该项请求不予支持;7.疤痕整容费2100元;8.司法鉴定费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丙赔偿原告胡某乙医疗费1212.49元,误工费73.20元,护理费73.20元,交通费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疤痕整容费21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4321.8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胡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胡某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孟伟

审判员:焦会玲

人民陪审员:田红梅

二O一O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姬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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