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31日晚,被告人武某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新密市xx路xx楼被害人钱xx家,趁无人之际,将其家中客厅沙发挎包内的2700元现金盗走,后赃款已挥霍。被告人武某某于2010年11月7日被公安机关传案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xx陈述、证人吕xx、王xx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8日起2011年9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乔建忠
二O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黄某玲